(2017)川0124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郫县春风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彭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春风建筑机具租赁站,彭国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民初4595号原告:郫县春风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郫县唐昌镇金沙村*组。投资人:刘培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群,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国华,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11281972********,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双江村*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郫县春风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彭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郫县春风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国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郫县春风建筑机具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郫县春风建筑机具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彭国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4元,由原告郫县春风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