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瑞昌扬帆实业有限公司与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王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扬帆实业有限公司,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王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904号原告:瑞昌扬帆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瑞昌市九瑞公路28公里处(赛湖马家垅)。法定代表人:陈正保。委托代理人:李尚杰,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周岭乡老集镇。法定代表人:王力。被告:王力,男,汉族。原告瑞昌扬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王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王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昌扬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等合计21万元及直至付清欠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378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就来料加工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了劳务范围、代加工时间及用工数量、加工费用及支付要求、违约责任等条款,由原告负责代被告加工制作数据线。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模式提供劳务,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量,合作初期,被告均能按时支付加工费,直至2015年11月开始被告拖欠加工费,经原、被告在2016年1月5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21万元。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拖欠加工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王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3月31日,原告瑞昌市扬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瑞昌市扬帆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甲方(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要求组装相应合格的产品;甲方每月25-30号之间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乙方上月加工费,如不按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款1%支付乙方滞纳金;甲方提供组装产品所需要的各种机器设备及其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原材料及成品运输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参加生产的人员及生产车间、工作台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瑞昌市扬帆实业有限公司组织人员为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加工各种型号的数据线。2016年1月5日,被告王力向九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解除合同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本人在九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三大队从事来料加工项目,加工产品为数据线。近期因市场萎缩,定单减少,导致我方向三大队生产线供料不足,无法满足其正常生产需要。鉴于以上情况,我方决定终止合同,从九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撤出该加工项目。我方承诺将于2016年1月10日前将应付三大队加工款全部结清(2015年11月10.5万元,12月10.5万元,2016年1月份至合同终止日加工款以2015年12月份加工款为基数,按日结算)”。另查明,九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组织强戒人员进行生产习艺活动,故组建瑞昌市扬帆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对外经济往来,九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第三大队对外经济活动均属瑞昌市扬帆实业有限公司。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有刘磊、被告王力二人。本院认为,原告瑞昌市扬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支付拖欠加工费2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瑞昌市扬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7元,由被告九江市鼎祥电子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徐 春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