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登继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登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登继,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登继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登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登继经预谋,到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原围垦指挥部对面路边,雇用吊车将被害人章某放置于该处的一个油罐(价值人民币56359元)盗走,后将油罐运至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华鸿工地旁的空地并用泥土掩盖。现该油罐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郑某、尤某1、尤��2、王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登继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登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吴登继上诉称:1.系初犯,有坦白情节。2.主观上不存在盗窃故意,行为性质是商业购买,但多方查找后仍未联系上物主。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免刑或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吴登继在一审时明确供认盗窃事实,且能与证人尤某1关于吴登继曾某承认盗窃事实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上诉时翻供称主观上不具有盗窃故意,但其未能合理解释用泥土掩埋油罐的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联系物主购买油罐,故对于��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登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登继上诉要求改判免刑或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建伟审 判 员 胡海疆审 判 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贤斌书 记 员 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