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0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Handi Limited(汉帝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汉帝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0062号原告: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罗小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帝有限公司(HandiLimited),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佐治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原告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网达公司)与被告汉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帝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因被告汉帝公司系设立于英属开曼群岛的公司,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因原告全网达公司享有对北京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北京恒基伟业公司)的债权由于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已被注销而受到损害,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包括原告全网达公司住所地,原告全网达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1202室,该地址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董三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汉帝公司支付原告全网达公司对北京恒基伟业公司享有的债权304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2、被告汉帝公司支付原告全网达公司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以30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以30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汉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全网达公司与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恒基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0日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北海恒基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网达公司货款304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北海恒基伟业公司承担。原告全网达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因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北海恒基伟业公司无财产��供执行,海淀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2年10月17日,北京恒基伟业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汉帝公司作为北京恒基伟业公司股东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严重侵害了原告全网达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帝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全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海民初字第2242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2、(2016)京0108执10351号执行裁定书;3、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D1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查询页面;5、北京恒基伟业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页和北京奔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扬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页。被告汉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全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5中北京恒基伟业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页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全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奔扬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海淀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2427号民事��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北海恒基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网达公司货款二百四十万元及资金成本四万八千元;二、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北海恒基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网达公司违约金六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全网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北海恒基伟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元。后北海恒基伟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北海恒基伟业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内容向原告全网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全网达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海淀法院申请对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北海恒基伟业公司强制执行。后海淀法院作出(2016���京01**执10351号民事裁定,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暂时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12年10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D1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北京恒基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要求北京恒基伟业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北京恒基伟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股东被告汉帝公司并未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全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因此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系原告全网达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引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海淀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北京恒基伟业��司应当对原告全网达公司承担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但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并未按照判决中确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且已于2012年10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北京恒基伟业公司的股东汉帝公司并未依法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以北京恒基伟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宣告终结,在此情形下,被告汉帝公司作为北京恒基伟业的股东,应当对北京恒基伟业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全网达公司要求被告汉帝公司对原告全网达公司享有的北京恒基伟业公司的债权3048000元(包括货款2400000元、资金成本48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因确认原告全网达公司享有涉案债权的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26日生效,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2013年5月6日前向原告全网达公司给付相应款项,故原告全网达公司要求被告汉帝公司对原告全网达公司可向北京恒基伟业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0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告汉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北京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三百零四万八千元和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元;二、被告汉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三百零四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汉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三百零四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汉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汉帝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沈怀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