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习华与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习华,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941号原告:杨习华,男,生于1964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民营三路与凤凰路交汇处鄂东新农茂*楼。法定代表人:何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习华与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习华、被告朋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铺面2192、2227)2016年第三、四季度租金23946元及违约金66元;2、请求法院判令并执行被告返还原告铺号2227的契税返还金6126元及房产证复印件;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2017年3月22日—5月1日租金10643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件三条款恢复商铺交接时装饰、设备标准并将铺面2192、2227交付原告;5、请求法院判令与执行被告将超出国家标准的公摊部分赔偿原告铺面2192当时购房时总价298414*12.5%=37302元;铺面2227当时购房总价的300263*12.5%=37533元,共计让朋泰赔偿当时购房时总价74835元;6、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旅差费1000元,共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规定被告每季度末最后一个月的22日要按时支付业主租金,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三、四季度的租金,按照合同中约定2017年3月22日即为合同到期之日,但至今为止,朋泰公司仍未如期将商铺交付原告,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将管理经营权转交给湖北方程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现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朋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朋泰公司签订了《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鄂东新农茂第2层2192、2227号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三年,即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第一年和第二年应向原告支付两商铺固定收益金在购铺款中一次性支付,第三年固定收益金由被告朋泰公司分四次在每季度末支付给原告,如被告迟延给付,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取违约金。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立了原告享有鄂东新农茂第2192、2227号商铺的产权和使用、经营、出租等权利。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从购铺款中扣除了前两年固定收益金,被告尚欠原告两商铺2016年三、四季度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朋泰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应支付原告两商铺2016年第三、四季度的收益金(租金)金额为239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朋泰公司支付商铺收益金2394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朋泰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收益金,应依约按下欠收益的总额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已届满,且未达成新的续租协议,双方订立的《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即应依约自行解除,被告继续占用或转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管铺位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习华商铺租赁收益金23946元及违约金66元;二、限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习华位于鄂东新农茂第2层2192、2227号商铺的使用权;三、驳回原告杨习华其它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景宏审 判 员 桂 彦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