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卫东与李顺飞、叶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卫东,李顺飞,叶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499号原告:彭卫东,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李顺飞,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原住贵州省凤冈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叶青,住江西省吉安万安县。原告彭卫东诉被告李顺飞、叶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顺飞和被告叶青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李顺飞和被告叶青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2时0分,李顺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彭卫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木者工坊装饰工程公司门口处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及彭卫东、李顺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顺飞承担同等责任,彭卫东承担同等责任。彭卫东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49673.40元。出院医嘱: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经法医鉴定,彭卫东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800元。原告彭卫东还支付了陪护费1116元。另查明,原告彭卫东在发生事故前就职于中山市花果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资5481.20元。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叶青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顺飞和彭卫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叶青未按规定为其所有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林青系该车投保义务人,故应由被告叶青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李顺飞对原告彭卫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李顺飞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李顺飞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向原告彭卫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彭卫东的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9673.40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64天);3.护理费9436元(根据原告彭卫东的受伤情况酌情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64天,加上陪护费发票金额,则护理费为:130元/天×64天+1116元=9436元);4.误工费46772.91元(以5481.20元/月计算误工至评残前一天即256天,则误工费为5481.20元/月÷30天×256天=46772.91元);5.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数为21%,即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21%=145980.24元);6.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按照原告彭卫东受伤情况酌情认定);8.交通费800元(按照原告彭卫东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上述第1-2项合计156073.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由被告叶青和被告李顺飞在该限额内连带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46073.40元,由被告李顺飞承担50%即73036.70元;上述第3-8项合计215289.1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由被告叶青和被告李顺飞在该限额内连带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5289.15元,由被告李顺飞承担50%即52644.58元;综上,被告叶青和被告李顺飞应连带向原告彭卫东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李顺飞应向原告彭卫东支付赔偿款125681.28元(计算方式:73036.70元+52644.58元=125681.28元)。彭卫东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叶青和被告李顺飞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飞和被告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卫东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卫东交通事故损失125681.28元;三、驳回原告彭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彭卫东负担147元(原告彭卫东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李顺飞和被告叶青共同承担241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李顺飞承担2531元(被告李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彭卫东1503元,向本院交纳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