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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施文奎与陶长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奎,陶长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070号原告:施文奎,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陶长礼,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施文奎与被告陶长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长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陶长礼立即偿还欠款2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长礼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陶长礼系朋友关系,双方常有经济往来。2016年5月29日,陶长礼以缺少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00元。后其陆续为陶长礼支付其他各种款项,2017年3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陶长礼出具欠条三张给其。2017年3月15日,陶长礼又出具欠条一张给其。后其多次向陶长礼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陶长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文奎与陶长礼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9日,陶长礼因做药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施文奎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施文奎现金壹万元整(10000),此据:陶长礼2016.5.29”。2017年3月15日,陶长礼因加油需要用钱向施文奎借款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叁佰元整(300)此据陶长礼2017.3.15”。2016年3月23日,陶长礼在来安县君安大酒店组织召开药品订购会,产生餐费4970元、房租费用240元,上述费用共计5210元。后施文奎代陶长礼先行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来安县君安大酒店,陶长礼于2017年3月26日向施文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君安招待费伍仟贰佰元整(5200)此据陶长礼2017.3.26”。2017年3月26日,陶长礼因采购药品资金周转困难向施文奎借款1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施文奎现金壹仟叁佰元整(1300)此据陶长礼2017.3.26”。当日,陶长礼因欠施文奎购车款向施文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施文奎车款柒仟伍佰元整此据陶长礼2017.3.26”。上述欠款到期后,施文奎多次向陶长礼催要该款,陶长礼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施文奎当庭陈述及施文奎提供的欠条三份及来安县君安大酒店住宿登记表、住客账单、点菜单两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长礼欠施文奎24300元(10000元+300元+5200元+1300元+7500元),有陶长礼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施文奎要求陶长礼偿还24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陶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长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文奎人民币24300元。(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被告陶长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