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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特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南云、浙江原野环境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南云,浙江原野环境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559号申请人:胡南云,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申请人:浙江原野环境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三百湾(原七二六厂)。法定代表人:田文忠,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胡南云与申请人浙江原野环境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南云与申请人浙江原野环境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30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田文婉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浙江原野环境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胡南云工资325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胡南云与申请人浙江原野环境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森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乐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