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骆冲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冲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77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冲空(外文名LOTTCHOONGKEONG),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马来西亚联邦,马来西亚联邦公民,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冲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丹、代理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冲空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人员刘亚萌出庭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骆冲空在明知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广东省佛山市多次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将涉案钱款取现、转移。其中,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骆冲空使用卡号为×××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1万元,经查,该笔钱款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赃款(被害人黄某,女,54岁,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现涉案钱款未起获。2016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骆冲空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骆冲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骆冲空对检察院指控罪名和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这次入境中国的时间是在2016年7月15日。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骆冲空在明知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广东省佛山市多次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将涉案钱款取现、转移。其中,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骆冲空使用卡号为×××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1万元,经查,该笔钱款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赃款(被害人黄某,女,54岁,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现涉案钱款未起获。2016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骆冲空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冲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骆冲空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员尹璿、郑玲馨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流水及相关资金流向,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ATM取款机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国籍初步认定书、护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冲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冲空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骆冲空所提入境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的辩解,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骆冲空此次入境签证的签发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与其上述辩解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辩解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骆冲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本院对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冲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夏 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杨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