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魏胜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魏胜武,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6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人乐超市。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女,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主要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女,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胜武、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魏胜武作为原审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原审起诉。本院认为,魏胜武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魏胜武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魏胜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魏胜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吕军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