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泽红与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泽红,张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935号原告:毛泽红,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国,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公安县,原告毛泽红诉被告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被告张新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泽红诉称: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张新国因装修金马民悦宾馆,在原告处赊购地板砖及瓷砖130000元;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5年12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7年4月28日被告对此借款经协商认可向原告支付15000利息。三项累计被告张新国共欠原告毛泽红245000元,原告毛泽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国偿还原告毛泽红货款13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国偿还原告毛泽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国辩称:原告毛泽红所诉属实,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毛泽红立有欠据245000元(其中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0元)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签下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国因宾馆装修,于2014年4月至12月分别向原告购买地板砖,共欠原告地板砖款130000元整。后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又于2015年12月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0元,上列债务,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由被告重新立下欠据,欠款形成后,被告张新国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债务的形成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双方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100000元之中的利息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泽红借款100000及利息15000元,共计115000元;二、被告张新国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泽红货款13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毛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张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