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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李新容、梁丽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李新容,梁丽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287号,组织机构代码:89267144-X。负责人:谭文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波,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新容,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梁丽环,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新容、梁丽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瑛、韩蕾蕾与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容、梁丽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新容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2402.24元、罚息12700.2元和复利38.79元共计715141.23元;2.被告李新容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3.被告李新容、梁丽环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0元;4.确认原告对珠海市××区××大道××区××单元××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梁丽环对被告李新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李新容、梁丽环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新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丽环提供位于珠海市××区××大道××区××单元××房作为抵押,为被告李新容在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最高额为7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9.1.3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7日,双方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XXXXX8号。被告李新容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各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于2017年2月9日和2017年2月19日到期。《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根据借款凭证,执行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李新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外,被告梁丽环还自愿为被告李新容提供担保,保证为被告李新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抵押范围相同。原告认为,2016年5月10日及2016年5月2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李新容发放贷款2笔,共7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李新容并未向原告还款,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李新容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贷款利息2402.24元、罚息12700.2元、复利38.79元,共计715141.23元。被告梁丽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4月6日,原告已向两被告分别发出《法律催收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履约通知书》,但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李新容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正常利息5501元、罚息32217.79元和复利1673.04元,共计739391.83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李新容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被告李新容、梁丽环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粤房地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4.法律催收函、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履约通知书、EMS邮单;5.个人贷款计息清单;6.《委托代理协议》;7.律师费发票;8.律师费收款凭证。被告李新容、梁丽环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新容、梁丽环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李新容、梁丽环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欠息清单中对于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原告所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第9.3.2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19.4.(1)约定借款的还款账号为44×××87。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李新容累计支付借款利息28146.26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李新容结欠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39391.83元(包括正常利息5501元、罚息32217.79元、复利1673.04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于2017年6月19日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律所)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德恒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李力华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2017年7月6日,德恒律所向原告开具一张编号为NO6XXX4281号,金额为35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向德恒律所转账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新容、梁丽环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分两次共向被告李新容发放借款70万元,现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分别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9日届满,被告李新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对借款执行利率、罚息及复利的约定,被告李新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39391.83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李新容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即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以被告李新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收费标准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农行斗门支行要求被告李新容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涉案房产即珠海市××区××大道××区××单元××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梁丽环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区××大道××区××单元××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XXX08号)为被告李新容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0XXX68号),抵押权依法生效。故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梁丽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梁丽环自愿为被告李新容的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梁丽环邮寄发出《法律催收函》及《保证人履约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被告李新容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梁丽环应对被告李新容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梁丽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李新容、梁丽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39391.83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李新容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即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以被告李新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李新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有权对被告梁丽环名下位于珠海市XXX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XXXX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梁丽环对被告李新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容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1元、保全费4271元,合计1557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已预付),由被告李新容、梁丽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宝仪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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