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悦林木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刘云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悦林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刘云翔,邓翠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10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悦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东佛山市中建博美五金装饰材料城内中建十七路1772、1774、1776、1778、1780、178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6284482J。法定代表人:陈至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耿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大道(原海口陶瓷厂)*座*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号码91440604694703279D。投资人:刘云翔。被告:刘云翔,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邓翠邦,女,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悦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刘云翔、邓翠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耿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534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素有板材产品供货关系,在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11999元。其后分多次以瓷砖产品抵作部分欠款计77346元,尚欠原告货款534653元。该笔欠款已是多年以来的货款余额,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刘云翔是设立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的投资人,被告刘云翔与被告邓翠邦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刘云翔、邓翠邦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被告刘云翔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邓翠邦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5、《佛山市国内公民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复印件上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刘云翔、邓翠邦登记结婚日期2000年2月28日)。6、欠条(金额611999元、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盖章,日期2016年1月26日)。7、收据5张(原告的盖章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26日,金额共77345.6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刘云翔、邓翠邦没有对上述证据提供质证意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刘云翔、邓翠邦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是在2009年8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刘云翔,经营范围为加工:纸制品、包装装潢印刷品等。被告刘云翔与被告邓翠邦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悦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现欠佛山市南海区悦林木业有限公司板款陆拾壹万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正(¥611999元)2016年1月26日”,之后有邓美邦的签名和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的盖章。原告在诉讼中称邓美邦当时是该厂的出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分别在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26日盖章确认的收据(第二联)5份,金额合计77345.6元。原告称以上是被告以瓷砖抵偿部分欠款收据,且另外一联已交给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本院认为,按原告的起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是否拖欠货款,被告刘云翔、邓翠邦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1)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是否拖欠货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出具的欠条的原件核对,被告虽未提出质证、辩证的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欠条的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据此,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截至2016年1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欠货款6119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作为欠款人应举证证明在2016年1月26日确认欠款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证明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以瓷砖抵偿欠款77346元,根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尚欠货款534653元(611999元-773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出具的欠条虽未明确付款期限、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支付尚欠货款534653元合法;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违约金)合法。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刘云翔、邓翠邦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首先,原告起诉主张的是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的债务,而该厂是刘云翔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刘云翔作为投资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刘云翔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其次,关于邓翠邦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佛山市国内公民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刘云翔、邓翠邦为夫妻关系。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佛山市禅城区婚姻登记处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据此,虽然被告不提供证据、不质证辩证,但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关于刘云翔、邓翠邦是夫妻关系主张的事实。按以上查明的事实,刘云翔投资设立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以及本案争议的债务发生均在刘云翔、邓翠邦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之后,也即上述债务是刘云翔在与邓翠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邓翠邦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邓翠邦否认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邓翠邦以及其他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而按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中的债务是串通虚构,或是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中所负债务也没有依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邓翠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邓翠邦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刘云翔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悦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4653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翠邦对被告刘云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3元、财产保全费3193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睿纸品厂、刘云翔、邓翠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子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