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丝妮与吉军、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丝妮,吉军,毛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353号原告:杨丝妮,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无业。被告:吉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保险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毛海燕,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教师。原告杨丝妮与被告吉军、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丝妮,被告吉军、毛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2.1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36%,借期一年,后因无钱还本延期一年,到2016年10月止,被告仍然无法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2.1万元。被告吉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在2015年已经协议离婚。被告毛海燕辩称,1.被答辩人是否借了10万元给吉军是有疑问的;2.就算被答辩人借了10万元给吉军,也是吉军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杨丝妮所诉与事实不符;4.被答辩人杨丝妮诉请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杨丝妮对答辩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吉军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吉军请求展期,并于2015年6月3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丝妮人民币10万元正,月息3000元。原借条作废”。被告吉军给付了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之后再未偿还分文。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吉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毛海燕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军、毛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丝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丝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负担79元,二被告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