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世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世成,男,生于1965年6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世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琳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世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肖世成驾驶川BBY7**号载货三轮摩托车,沿一环路东段汉仙桥方向往仙人桥方向行驶,与步行由左向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62岁)、安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世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安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世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世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肖世成驾驶川BBY7**号载货三轮摩托车,沿一环路东段汉仙桥方向往仙人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环路东段科技馆人行横道时,与步行由左向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某(女,本案被害人,殁年62岁)、安某某(男,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某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安某某系交通事故至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四川省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肇事三轮载货摩托车技术鉴定,认定该车辆的转向系和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其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3km/h-48km/h。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肖世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安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世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警察出警。事发后,被告人肖世成支付了李某某抢救费16784.79元,丧葬费16500元。支付了安某某医疗费8194.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世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钟某某证言,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被告人肖世成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丧葬费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世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世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和伤者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世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高进泉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