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更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李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520号罪犯李宇,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回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大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8,488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10月11日被交付执行。该犯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18日裁定对其减刑4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监狱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未提供履行财产刑判项的证明材料,应认定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彦彬审 判 员 姜 略审 判 员 段 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