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光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538号9号房。法定代表人:何国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兵,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海,男,汉族,1986年8月30日生,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淳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淳五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PVC封边条、塑胶制品的加工及销售的民营企业,受经济环境的影响于2016年11月出现资金困难,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导致部分员工工资未能及时发放。为此,上诉人也积极寻求资产重组之路,希望早日恢复生产,及时结清所有员工薪资。上诉人提供的暂支单及转账凭证足已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共计为1542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3000元。张光海二审未发表意见。旌淳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旌淳五金公司无需向张光海支付拖欠的工资33000元;2、张光海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光海于2014年2月入职旌淳五金公司,系旌淳五金公司的操作工,月基本工资9000元,2016年3月31日自愿离职。旌淳五金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自2016年11月起停产。张光海以旌淳五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5年11月—2016年3月拖欠的工资33000元。2017年1月23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旌淳五金公司支付张光海拖欠的工资33000元。旌淳五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旌淳五金公司为证明实际拖欠张光海工资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张光海工资单明细,其中载明张光海的工资结构中基本工资为7500元,且存在每月伙食费扣款450元、住宿费扣款500元等,张光海对此不予认可。另,在旌淳五金公司与陈益清、彭继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陈益清和彭继明提供的加盖由旌淳五金公司印章的工资结构单中并不存在伙食费和住宿费扣款。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旌淳五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以及支付情况,现旌淳五金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明细系自行制作且无任何签字盖章证明,与劳动者提供的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工资单明细相互矛盾且张光海对旌淳五金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旌淳五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旌淳五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张光海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旌淳五金公司应当支付张光海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33000元。据此判决,一、驳回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光海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3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璐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