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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建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伟,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书记员马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上午、2016年10月1日上午、2016年10月5日及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郑建伟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阳关尚城小区92号楼,将楼道内的电线盗走,盗窃后郑建伟将电线卖给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一废品收购站,民警在该废品收购站内扣押电线355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65元,其余电线因被他人买走且无法联系到购买人,无法找到电线实物,瓦房店市物价局对无实物的电线拒绝估价。2016年10月7日中午,郑建伟在复州城镇阳光尚城小区盗窃电线200米,被小区物业人员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郑建伟来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有斌机械加工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卧室内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元宝牌大豆油一桶、卫生纸一卷、水杯一个、电线若干。被盗水杯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其余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建伟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郑建伟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6时许,在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有斌机械加工厂内,被告人郑建伟将被害人王某卧室内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一桶元宝牌大豆油、一卷卫生纸、一个水杯、若干电线盗走。在被告人郑建伟逃离现场时,其被有斌机械加工厂保安发现,并当场将上述被盗物品退还。上述物品除水杯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外,其余物品经估价,价值124.6元人民币。2016年9月27日上午、2016年10月1日上午、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郑建伟多次将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阳光尚城小区92号楼楼道内的电线盗走,尔后将被盗电线出售给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张文儒、杨桂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办案民警在该收购站扣押355米电线,其余电线无法找到实物。经估价,上述355米电线价值1065元人民币,其余电线因无实物,瓦房店市物价局拒绝对无实物的电线进行估价。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线发还被害人。2016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郑建伟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阳光尚城小区盗窃电线200米,被小区物业人员当场抓获。经估价,上述200米电线价值6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线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郑建伟共实施盗窃6起,盗窃数额1789.6元人民币。被告人郑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证言、证人林某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人杨某证言、证人姜某证言、证人高某证言、证人南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郑建伟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郑建伟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建伟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林德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人民陪审员  杨哲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