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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赖家国与康立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家国,康立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999号原告:赖家国,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康立权,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恩施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负责人:王伍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赖家国与被告康立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被告阳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0905.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3时15分,被告康立权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汽车,沿舞阳行驶至舞阳州中心医院路段时,与赖家国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赖家国所骑的电动车又与行人康纪军发生擦挂,造成电动车驾驶员赖家国及行人康纪军受伤。原告因此受伤先后到恩施州民族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99天,误工期限为267天(后期预计误工期为30天)。出院后,原告到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中,被告康立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全部责任。鄂Q×××××的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事诉讼法》第28条、第119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赔偿,现已预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医疗费无异议,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因为只有合同,没有银行流水进行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标准应按居民服务的标准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我们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营养费的天数由法院酌情处理,标准过高,恩施州中心医院也没有说明要求加强营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没有提交其母亲有无其他赡养人的证据,如果提交有原告属独生子女的证明则予以认可,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后期治疗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我们认为在5000元以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交通费根据住院和出院记录的时间,该组火车票只有部分符合时间,2016年11月21日之前和2017年2月27日的不认可,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认可;营养费根据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应减少营养期;代为赔偿金与本案无关;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康立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3时15分,被告康立权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汽车,沿恩施市舞阳行驶至恩施州中心医院路段时,与原告赖家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赖家国所驾驶的电动车又与行人康纪军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赖家国及行人康纪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2801320160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康立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赖家国、康纪军无责任。原告赖家国伤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23739.39元、门诊费933元(含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检查费129元);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8477.25元;后又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4日在恩施市庄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736.97元。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肩锋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25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赖家国所受损害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赖家国伤残程度为伤残Ⅷ(八)级。2、被鉴定人赖家国误工期为267日(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护理期为267日(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营养期为267日(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赖家国后期行手术拆除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4、被鉴定人赖家国后期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86.61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误工费34650元(3500元/年÷30天×29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州内为4150元(50元×83日),州外为1600元(100元×16日),后期住院(鉴定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30日);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护理费2510元,其他住院护理费22471.03元[32677元/年÷365×(267-16)日]、营养费13350元(50元/天×26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绍贤(母亲)30060元(20040元/年×5年×30%),赖丽颖(女儿)34569元(20040元/年×11.5年×30%÷2)、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89元、代为赔偿金800元,共计425637.06元。另查明,被告康立权驾驶的鄂Q×××××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立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赖家国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康立权承担赔偿。对原告赖家国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74886.6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该项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4650元(3500元/年÷30天×297日),该项符合法定项目,但原告仅提交劳动合同,而没有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记录,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年收入标准计算为26589.23元(32677元/年÷365×29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州内为4150元(50元×83日),州外为1600元(100元×16日),后期住院为1500元(50元×30日)。该项符合法定项目,但州外计算有误,应为800元(50元×16日),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6450元(50元×129日)。5、护理费: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护理费2510元,其他住院护理费22471.03元[32677元/年÷365×(267-16)日],共计27666.81元,该项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有鉴定意见佐证及用工合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3350元(50元/天×267日)。该项符合法定项目,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为5340元(20元/天×267日)。7、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绍贤(母亲)30060元(20040元/年×5年×30%),赖家颖(女儿)34569元(20040元/年×11.5年×30%÷2),共计64629元,该项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但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有子女共计3人,故应计算为10020元(20040元/年×5年×30%÷3)。故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4589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项有原告提交的鉴定佐证,属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符合法定项目,但请求标准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3000元,该项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1089元。该项系原告在受伤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12、代为赔偿金800元。原告仅提交垫付同一事故受害人康纪军赔偿费的收条,但未提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实际支出依据,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赖家国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4886.61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误工费265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护理费27666.81元、营养费5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8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89元,共计382926.6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鄂Q×××××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9926.65元,被告康立权赔偿3000元(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康立权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家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4886.61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误工费265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护理费27666.81元、营养费5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8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89元,共计382926.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鄂Q×××××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9926.65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康立权赔偿3000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赖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按照本院指定期限汇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17×××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计3956元,由被告康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