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福德与李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德,李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1343号原告:张福德,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万青,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福德与被告李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经其会计介绍,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当时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李万青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万青出具的三份借条和证人的证言,该四份证据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上述证据与原告本人称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经证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要开办砂料厂购买设备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累计110000元,并于���年4月3日、9月2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70000元、20000元、20000元借条各一张。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总计9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的行为,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因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1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偿还20000元,对剩余90000元至今未偿还,实属违约。被告应负有偿还原告剩余借款900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定,涉案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福德偿还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李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拉浪华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燕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