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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7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辩护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以帮助办理上海户口、搞到拆迁房及办红卡等为名,从杨某某、徐1夫妇处骗取人民币80,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婚戒1枚、转运手链1根及十字绣10幅。至案发前,被告人管某某已归还55,000余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以亲戚生病、打官司为名,从谈某某、朱某1处骗取共计380,000余元。3、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以帮助买房为名,从葛某1处骗取共计60,000余元。4、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以帮助办理户口、买安置房等为名,从韩某某、冯玉清处骗取共计90,000余元。5、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以帮助买房、办理户口、交社保费等为名,从李某、陆某某处骗取共计38,000余元、手镯1只、黄金项链2根及服装若干。李某报案前收到赃款20,000元,被告人管某某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已经将剩余部分钱款还清。6、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以办理取保候审、打官司等为名,先后从罗某某处骗取共计200,000余元、从宋某1、宋某2、胡某、宋某3处骗取共计400,000余元。被告人管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4、5节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害人徐1、杨某某、谈某某、朱某1、葛某1、韩某某、李某、陆某某、罗某某、宋某1、宋某2、胡某、宋某3的陈述;2、证人葛某2的证言;3、证人忻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2的证言、相关合同、收条及被害人胡某提供的相关照片;5、被害人谈某某、李某、罗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管某某所书写的借条、字据;6、被害人宋某1、胡某提供的宋超、罗宋悦、谢翠萍、宋保祥、宋某2、胡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凭证;7、被害人胡某提供的短信截图;8、公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光盘;9、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询函及工作情况、截图;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12、被告人管某某的多次供述。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骗取谈某某、葛某1钱款,从罗某某等人处骗取钱款仅84,000元。辩护人陈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被告人管某某骗取谈某某、葛某1、罗某某、宋某1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管某某对于部分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也做了部分退赔,在共同犯罪中系处从属地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以帮助办理上海户口、搞到拆迁房及办红卡等为名,从杨某某、徐1夫妇处骗取80,000余元、婚戒1枚、转运手链1根及十字绣10幅;至案发前已归还55,000余元。2、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以帮助办理户口、买安置房等为名,从韩某某、冯玉清处骗取共计90,000余元。3、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以帮助买房、办理户口、交社保费等为名,从李某、陆某某处骗取共计38,000余元、手镯1只、黄金项链2根及服装若干;被害人李某报案前收到葛某2退回20,000元,被告人管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已退赔其余钱款。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1、杨某某、韩某某、李某、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4、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以帮助买房为名,从葛某1处骗取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笔录,陈述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管某某及葛某2以帮其买浦东九街坊、周浦瑞和路的房屋为由,先后从其处骗取共计80余万元等。(2)、证人葛某2的证言笔录,陈述2013年1月时管某某对其说可以买到浦东九街坊法院正在拍卖的房子,比市场价便宜,其就和姐姐葛某1说了,葛某1同意后分几次给其钱,多少万记不清了,都是给的现金,其全部给管某某了;2014年时,管某某说可以帮葛某1买到经济适用房,一起到周浦瑞和路一套房子看房,葛某1同意后给其6万元,其交给管某某了,后来房子一直没买到,问管某某怎么回事,管某某说房子还在冻结着,要官司赢了才能解冻等。(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笔录,陈述2013年下半年,葛某2没钱花就问她姐姐葛某1要钱,借口说是买房子,后来去葛某1家时,葛某2叫其配合,其就几次撬边说了房子的事情;后来葛某1要看房子,葛某2叫其将其父亲在周浦瑞和路的房子钥匙拿出来,装作是帮葛某1买的房子应付过去;其只看见葛某2拿过6万元,其他的没有经手不清楚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5、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以办理取保候审、打官司等为名,先后从罗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0余元、从宋某1、宋某2、胡某、宋某3处骗取人民币40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2015年5月因管某某包车而认识被告人,包车后一星期管某某就以丈夫被关在浦东看守所需要送钱、办理取保候审等为由,在一个月内向其借款12次,一共21万元,后来包括垫付的空调冰箱费用及包车费,写了一张216,000元的借条,但是一直不还钱,一直到2016年小年夜,其得知宋某1等人在金桥碧悦城市酒店内和管某某在一起,也被骗了钱等事实。相关借条,亦印证上述借款事实。(2)、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开始管某某陆续向其借款,后来就以与养父母打官司需要钱为由向其借钱,其自己通过现金、银行卡取款等方式借款给管某某,又向堂哥宋某2、妹妹宋某3借钱给管某某,其丈夫罗某某也借了20多万给管某某等事实;被害人宋某2、胡某、宋某3的陈述笔录,亦证实经宋某1介绍后,先后被管某某以打官司为由骗取钱款及在金桥碧悦城市酒店内许诺送他们车辆等事实。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取款凭条、短信截图,亦印证上述借款情况。(3)、证人忻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其名下没有房产,其与被告人管某某也没有打官司的事实。(4)、证人朱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合同、收条及被害人胡某提供的相关照片证实,朱某2接受过管某某的委托代理其与母亲动迁利益分配纠纷案,收取过相关手续费,之后又在管某某的要求下解除委托关系并返还手续费等事实。(5)、证人葛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经和管某某一起去金桥碧悦城市酒店吃饭,当时有宋某1和她老公、儿子、妹妹等人,当时管某某说可以帮宋某1他们买一辆路虎轿车什么的等事实。(6)、通话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在电话通话中承认其从罗某某处拿过20万,从宋某1、宋某2、宋某3等人处拿到过40万并在电话中保证其与母亲的官司打赢后还钱等事实。(7)、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询函及工作情况、截图,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过被告人管某某与他人财产纠纷案件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民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谈某某3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葛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谈某某、朱某1所作陈述及借条记载的时间、内容并不能完全印证一致,也并无其他交付钱款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认为该节事实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作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管某某骗取葛某160,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葛某1的指证,且有证人葛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亦曾供述在案,公诉机关结合证据就低所作指控,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管某某骗取罗某某、宋某1等人钱款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指控、证人证言及相关借条、取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有通话录音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作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该部分犯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