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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小勇、孙改朝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勇,孙改朝,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建华,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勇,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青辉,富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改朝,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怀,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勇、孙改朝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建华,被上诉人王小勇、孙改朝,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倒土现场本来就不可能有什么安全措施,即使有,提供的人也不是上诉人,并且原告是多年的老司机,倒土也不是第一次了。根据一审查明,说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却又在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15条,16条适用于侵权关系,本案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一审法院适用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一条,也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王小勇发表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上诉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相关事实不符,王小勇在上诉人指定的场地从事拉运工作,指定的地点倾倒垃圾,在事发前也会有上诉人施工现场的管理,就在王小勇事发的时间段,就没有管理人员了。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所说与孙改朝系承揽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为侵权案件,上诉人属于侵权人。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改朝发表答辩意见称:实际上是河海公司的工地,雇佣我去干活,不是我承包,一车是50元,他们说怎么倒就怎么倒,河海公司要有安全措施。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陈述意见:依法维持原判。原告王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24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0.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8586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如下:2014年4月份,被告中铁七局将TX-09标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河海公司,并与被告河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发包安全管理协议,被告河海公司向被告中铁七局提供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告河海公司与被告孙改朝口头约定,按照每车50元价格被告河海公司让孙改朝的车辆为其拉土方,并将土方倒入其指定的地方,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原告王小勇受雇于被告孙改朝,在位于旬邑县土桥镇铜旬高速TX-09标工地工作。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因工地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指挥员,导致原告在向深沟倒土过程中,车辆翻下深沟,致使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旬邑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其它证据及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总计140479.1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58000元,下余费用82479.10元由被告孙改朝垫付。另查明,原告女儿王月阳1998年11月6日出生,儿子王振阳2002年7月29日出生,父亲王宏利1942年7月22日出生。其父亲王宏利共有子女四人。2015年1月30日,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小勇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王小勇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2、原告王小勇后续治疗费预约需人民币12000;3、原告王小勇的务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80日;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勇受雇于被告孙改朝,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并造成损失,被告孙改朝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小勇按照被告河海公司的指示将土倒入其指定的地点,因指定工地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指挥员指挥导致原告受伤;另,被告中铁七局与被告河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中被告河海公司职责第三条中明确约定,现场设置的安全机构,应按施工人员的1%-3%配备安全员,专职负责所有员工的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及预防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河海公司负有向原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其辩称不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海公司应对原告王小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七局将路基土方劳务分包给有承包资质的河海公司,被告河海公司亦向被告中铁七局提供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被告中铁七局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故被告中铁七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收入的相关证据,请求的护理费及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当地标准每天8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酌情认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认证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000元,护理费3440元(43天×80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600元(48730元×5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0.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758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改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勇各项费用共计357580.10元;二、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59元由被告孙改朝、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除对原审认定其因工地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指挥员,导致原告受伤有异议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TX-09标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河海公司与孙改朝口头约定,按照每车50元价格让孙改朝的车辆为其拉土方,每月结算一次。被上诉人王小勇受雇于孙改朝,为其提供劳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河海公司与孙改朝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王小勇与孙改朝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王小勇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害并造成损失,孙改朝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中铁七局与河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河海公司现场设置安全机构,该约定系中铁七局与河海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河海公司与孙改朝之间系承揽关系,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其因工地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指挥员,导致原告受伤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262元,由孙改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海审判员 李 谦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丹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