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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651号余慧洁与刘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慧洁,刘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651号原告:余慧洁,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系余慧洁丈夫),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刘益,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余慧洁与被告刘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慧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慧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432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8日开始截止2017年7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以自己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40万元人民币,此后,因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10万元,后再无还款意思表示,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以欠条的方式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约定:“2016年6月-12月,每月月底还款1万元,2017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2月-6月30日前每月还款1万元,7月30日前还清余款8万��。”可被告一再违约,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违约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刘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应刘益借款请求,余慧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刘益40万元,2016年5月25日刘益向余慧洁出具一份欠条,该欠���载明:“刘益于2015年7月8日向余慧洁借款40万元整,现已还清10万元,剩余欠款30万元,还款约定如下:2016年6月-12月,每月月底还款1万元,2017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2月-6月30日前每月还款1万元,7月30日前还清余款8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余慧洁多次催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余慧洁与刘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余慧洁依约向刘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刘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还款时间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余慧洁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慧洁借款30万元;二、刘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慧洁利息17063元(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余慧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原告余慧洁负担448元,被告刘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国人民陪审员  彭炳安人民陪审员  宁武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罗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