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何凯鸿与覃施勤、李松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鸿,覃施勤,李松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57号原告:何凯鸿,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覃施勤,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松桂,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何凯鸿与被告覃施勤、李松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凯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施勤、李松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借贷双方当事人:贷款人何凯鸿,借款人覃施勤。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时间、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覃施勤向原告何凯鸿共借款600000元,分两笔,第一笔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第二笔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现金交付。四、尚欠借款金额:600000元。五、是否立据:被告覃施勤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何凯鸿出具《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00000元。六、借款期限:第一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第二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七、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八、违约责任:两笔借款均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若借款人无法偿还所借款本金时,则借款人须以借款本金的10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贷款人,以补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及其它费用。九、借款展期情况:第一笔借款到期后,2015年7月3日,被告覃施勤在《借款合同》上书写还款计划“借款人覃施勤于2015年7月13日还人民币伍万元给贷款人何凯鸿,余下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施勤在《借款合同》上书写还款计划“借款人覃施勤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人民币伍万元给贷款人何凯鸿,余下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覃施勤与被告李松桂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8日协议离婚。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施勤、李松桂清偿600000元给原告何凯鸿,并计付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149467元,其中:2012年11月13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29日借款300000元,两笔借款均从该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覃施勤、李松桂负担。十二、被告覃施勤、李松桂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凯鸿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0元,提供有被告覃施勤签名捺印的两份《借款合同》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覃施勤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覃施勤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2月12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前还清,则应分别从2013年2月13日、2013年5月30日起视为逾期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覃施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覃施勤应当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从2013年2月13日、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向原告何凯鸿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何凯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覃施勤向原告何凯鸿借款产生的债务是在覃施勤与李松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覃施勤与李松桂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松桂应与被告覃施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覃施勤、李松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施勤、李松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凯鸿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覃施勤、李松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凯鸿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5元,公告费600元,合共11895元(原告何凯鸿已预交),由原告何凯鸿负担95元,被告覃施勤、李松桂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人民陪审员 梁煜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雅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