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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西南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庆西南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大庆西南分公司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不是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诉争合同的民事责任。汪皓是诉争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汪皓伪造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签订相关合同。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他人假冒,《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中代表施工人签字的罗明忠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亦没有任何关系。汪皓采用伪造印章,假冒签字的方式,承揽建筑工程,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切后果。(二)二审判决认定实际承包人汪皓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事实认定不清。2011年12月25日,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出具了LJ6施工段《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但截止2012年1月12日止,实际承包人汪皓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尚未完成退场工程结算。由此证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以此前所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作为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不但在承包人完成当期工程量后付款,且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85%的金额,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可能性。实际承包人汪皓施工队领用的部分钢材、辅助工程尚未计量。认定材料、人工机械费比例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三)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重庆交通建设公司诉请的垫付款和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垫付款项的行为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此垫付款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一并审理。(四)一审中大庆西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西南分公司已收取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工程款的陈述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2013年6月2日,汪皓就一审诉讼作出承诺:诉讼结果由汪皓本人承担,大庆西南分公司代理人的律师费由其个人支付。一审大庆西南分公司的代理人维护的是汪皓的利益,代理人所作的不利于大庆西南分公司陈述无效。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大庆西南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在于:大庆西南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垫付款纠纷与本案一并审理是否有误。(一)关于大庆西南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问题。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大庆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上加盖有大庆西南分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与大庆西南分公司提供的《公安局准刻证》上面的印章相同,大庆西南分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汪皓盗用了该印章。《劳务协作合同》封面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虽经鉴定系伪造的,但鉴定采取的样本系大庆西南分公司提供,不能证明与样本不符即系他人伪造。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大庆西南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及结算文件、会议纪要等均表明合同双方有具体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大庆西南分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不能清偿时,应由其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清偿,因此,大庆建筑安装公司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在诉讼中,属于适格的当事人。汪皓个人并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关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大庆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大庆西南分公司就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据工程量结算汇总表,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关于甲供材料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要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根据一审查明的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加上应扣除的相关材料款金额,已经超出结算汇总表中应付工程款金额,超出部分即为重庆交通建设公司超付的金额。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关于垫付款纠纷与本案一并审理是否有误的问题。2012年7月26日大庆西南分公司、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各分包施工人参加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大庆西南分公司委托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向分包施工人垫付款项的性质是劳务费、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必要支出。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垫付款项后,可以在应付大庆西南分公司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垫付款系为案涉工程垫付,大庆西南分公司也认可在工程款中扣除,重庆交通建设公司诉请返还垫付款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大庆西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王 丹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