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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巴成诉被告李宝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成,李宝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919号原告巴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李宝山,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辽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成诉被告李宝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成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李宝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在106省道辽中区肖寨门镇后老薄村7组路口东,被告李宝山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前方同方向巴成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牵引打药设备并与之尾随发生碰撞,致两车及打药设备损坏,原告巴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巴成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巴成受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挫伤、右踝挫伤、左胫骨髁骨间嵴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巴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9,384.28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费用1,679.58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7,106.70元,七三九医院门诊收据2张费用598元,同意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1,760元,二级护理16天,由其亲属等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要求赔偿110元,误工费要求7,600元,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76天,原告每天误工费100元,原告虽在农村居住,但多靠打工等多项收入,伤残赔偿金25,762元,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要求赔偿20年,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实际需要的费用,被扶养人巴彦东(系原告儿子)生活费1,990.60元,要求扶养4年,被扶养人巴福宝(系原告父亲)生活费19,906元,要求扶养20年,被扶养人戴永岩(系原告母亲)生活费19,906元,要求扶养20年,原告父母只生育原告一名子女,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误工费应该支持到定残前一日,原告多处骨折依据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支持,且要求误工时间较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给付,原告已提供了村委会证实,依据审判实践及相关规定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财产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李宝山辩称,我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属于我所有,事故发生后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只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涉及我应该承担的部分,我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应证照齐全,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与治疗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情有关,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伙食费每天同意给付50元,以上两项不应超过1万元,护理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同意给付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且无相关的医疗诊断佐证,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因此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伤残鉴定报告等级过高,7日内提出重新计算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法院认定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被扶养人巴彦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被扶养人巴福宝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扶养人戴永岩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开具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权利,因此以上二人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我公司核损为1,8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在106省道辽中区肖寨门镇后老薄村7组路口东,被告李宝山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前方同方向巴成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牵引打药设备并与之尾随发生碰撞,致两车及打药设备损坏,原告巴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巴成受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挫伤、右踝挫伤、左胫骨髁骨间嵴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巴成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9,384.28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费用1,679.58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7,106.70元,七三九医院门诊收据2张费用598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赔偿100元),以上原告巴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为10,984.28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20年),护理费1,744元(二级护理16天,其每天护理费按109元支持),误工费3,800元(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76天,每天误工费按50元支持),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支持800元,被扶养人巴彦东(系原告儿子)生活费1,990.60元,被扶养人戴永岩(系原告母亲)生活费19,906元(扶养20年,原告父母只生育原告一名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巴成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60,002.60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按1,800元支持计算。此事故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巴成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宝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辽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单、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巴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即原告巴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为10,984.28元,原告巴成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60,002.60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按1,800元支持;被告李宝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李宝山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身份证明等证据,其误工费等损失应予以支持,误工费适当予以支持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的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巴成部分医疗费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巴成伤残赔偿金等60,002.60元;三、被告李宝山赔偿给付原告巴成部分医疗费等984.28元(10,984.28-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李宝山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