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寿梅、吴笃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寿梅,吴笃明,朱连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寿梅,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笃明,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连才,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再审申请人张寿梅因与被申请人吴笃明、原审被告朱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寿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支持申请人张寿梅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理由:朱连才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申请人也不认识吴笃明,也从未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上签名,其已与朱连才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申请人张寿梅对朱连才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43号7幢304室,没有在江苏省南京市长虹路222号4幢1210室居住过,申请人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故申请法院再审。被申请人吴笃明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张寿梅在再审申请书所留电话与原审起诉状中号码一致,原审法院联系过张寿梅,张寿梅不愿意出庭,原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并不违法。2、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3、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签名非其所签。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张寿梅与朱连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张寿梅对朱连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朱连才与张寿梅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离婚协议中双方虽对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债权人,且双方的离婚协议明显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即使案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非张寿梅所签,该债务也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且张寿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张寿梅身份证地址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上地址邮寄材料被退回,即在《江苏法制报》上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原审判决朱连才、张寿梅共同赔偿吴笃明律师费损失7000元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寿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