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H2Y**号“一汽”牌小轿车行驶至昆明市7204公路农业大学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车受损,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贺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7.25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