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再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再伟,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2008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于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再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再伟单独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曲某时尚造型理发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汪某放置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OPPOR9S手机窃走,后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跃德当铺内。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125元。2、2017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再伟单独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街爱网人网吧39号电脑桌前,趁被害人胡某2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窃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330元。3、2017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再伟乘坐被害人缪某驾驶的一辆奥迪A4轿车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放置在轿车中控台扶手处的1800元现金窃走。综上,被告人陈再伟盗窃三起,涉案金额7255元。案发后,OPPOR9S手机被赎回并发还被害人汪某,另赔偿被害人缪某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再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再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来喜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再伟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再伟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陈再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再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