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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汪英和与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苍文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英和,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苍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1188号原告:罗晓,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承发,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罗晓与被告李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罗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30000元×0.001×180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损失13050元(30000元×0.002×30天+30000元×0.0025×150天),共计484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一直对被告信任有加,因此当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找到原告时,原告便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6日前还清。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还款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李承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承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承发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罗晓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若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如果被告到期不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还应按照如下方式赔偿原告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按总借款金额的2‰计算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借款金额2.5‰计算损失。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借款协议为据,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违约金即是对当事人损失的一种补偿,双方又另行对损失赔偿方式进行约定,已经重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承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晓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3600元(30000元×0.02×6个月);二、驳回原告罗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李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川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