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喜吉与姚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喜吉,姚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吉,男,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立强,男,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喜吉因与被上诉人姚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喜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姚立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借据履行情况认定错误。姚立强仅20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据履行了放款义务,后续的156万元及70万元的借据均未履行放款义务,156万元系260万元本金的一年利息,70万元系前期借款未还清而估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审查款项是否实际履行,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借据中利息约定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第一,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姚立强事后自行填写,未经赵喜吉确认。第二,姚立强另案中有过篡改利息条款的行为。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未审结的(2015)朝民初字第41362号案件中,姚立强承认其篡改了利息条款,赵喜吉已经将该证据本案中出示,姚立强也已认可。第三,未按手印的手写条款无法律约束力。第四,利息处有手印的借据二份,姚立强未就该手印的真实性举证,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赵喜吉捺印确认的利息约定,显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姚立强单方填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赵喜吉认为收到的核心款项部分并没有实际支付。姚立强辩称,不同意赵喜吉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给予驳回。姚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喜吉偿还借款361.9万元;2、判令赵喜吉支付利息:1)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2)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3)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4)以15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5)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2日,甲方(贷款人)姚立强与乙方(借款人)赵喜吉签署《借据》,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期为壹个月,从签字之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到期一定还清。现由黄志军自愿做担保人,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由担保人代替还款。《借据》后手写注明:“此款月息为4%。赵喜吉现将自有住房一套房产权证放在姚立强处作为抵押。借款到期时,如不能偿还,愿以此套房按市场价作为偿还款。房产证、朝阳区北苑路170号楼X京-朝私519413。”借款人处由赵喜吉签名;担保人处由黄志军签名并加摁手印。2011年8月24日,甲方(贷款人)姚立强与乙方(借款人)赵喜吉签署《借据》,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期为壹个月,从签字之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到期一定还清。《借据》后手写注明:“此款月息为4%”。借款人处由赵喜吉签名并加摁手印。2011年10月15日,甲方(贷款人)姚立强与乙方(借款人)赵喜吉签署《借据》,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期为壹个月,从签字之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到期一定还清。《借据》后手写注明:“此款月息为4%。赵喜吉现将自有住房一套房产权证放在姚立强处作为抵押。借款到期时,如不能偿还,愿以此套房按市场价作为偿还款。房产证、朝阳区北苑路170号楼X京-朝私519413。”借款人处由赵喜吉签名并加摁手印。2011年10月18日,甲方(贷款人)姚立强与乙方(借款人)赵喜吉签署《借据》,乙方向甲方借款156万元,借期为壹个月,从签字之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到期一定还清。《借据》后手写注明:“此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借款人处由赵喜吉签名并加摁手印。2012年3月1日,甲方(贷款人)姚立强与乙方(借款人)赵喜吉签署《借据》,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借期为壹个月,从签字之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到期一定还清。《借据》后手写注明:“此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借款人处由赵喜吉签名并加摁手印。另查1,赵喜吉女儿赵明慧于2014年1月28日分两笔向姚立强分别转账15万元、3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向姚立强转账50万元,于2014年2月8日向姚立强转账5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向姚立强转账5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分两笔向姚立强转账50万元、5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向姚立强转账50万元。另查2,赵喜吉于2011年12月9日向姚立强转账50万元。后经赵喜吉弟弟赵玉吉账户向黄志军转账100万元。姚立强对于上述还款均不予认可。另查3,姚立强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赵明慧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2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4136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就赵明慧帐户偿还的350万元,应认定偿还赵明慧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5.9万元,赵明慧已就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判决驳回姚立强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庭审中,姚立强表示赵喜吉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借款,五笔借款分别由赵喜吉出具《借据》,其中有两笔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其他都是现金交接,且全部约定借款利息。赵喜吉借款没有还清时,姚立强曾去工地查看,看到确实工程在建且无资金运转,姚立强便继续出借款项,总共出借款项496万元。后赵喜吉通过赵明慧转账偿还350万元,该笔款项清偿了赵明慧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5.9万元,剩余134.1万元视为清偿赵喜吉借款本金。就此,姚立强申请黄志军出庭作证,黄志军出庭表示经其介绍赵喜吉认识姚立强并向姚立强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黄志军基本都在现场,现场给现金书写借条,利息从开始的月息五分到月息四分再到月息两分,黄志军开始作为担保人,后来赵喜吉拿房屋抵押借款。一审庭审中,赵喜吉对于五张《拮据》中借款人处本人签名予以认可,对于手写注明利息均不予认可。赵喜吉表示200万元债务和60万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10万元借款和7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156万元借款是因出国考虑以260万元本金按月息5%向后计算了一年确定的数额,并未发生款项交接。后赵喜吉通过赵明慧转账偿还350万元,该笔款项先行清偿了赵明慧债务,剩余部分清偿赵喜吉债务。一审诉讼期间,赵喜吉申请对2011年2月22日《借据》、2011年8月24日《借据》、2011年10月15日《借据》中“此款月息为4%”上加摁手印是否为赵喜吉本人所摁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16年11月2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认为需鉴定的三枚指纹纹线不清晰,可辨识特征点不足,不满足鉴定条件,予以终止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录音光盘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现赵喜吉认可2011年2月22日借款200万元及2011年8月24日借款60万元之事实,双方对于姚立强与赵喜吉之间是否发生了另外三笔借贷事实存在争议。自姚立强与赵喜吉之间频繁债务往来可知,双方借款除转账形式外并不排除现金给付款项情形。且赵喜吉对于未发生借款事实而签署10万及70万元《借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关于156万元借款,赵喜吉辩称以月利息5%计算此后一年利息,但该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借据》中载明的利息标准,且赵喜吉对于预先计算此后一年利息的缘由亦无法合理解释说明,此后赵喜吉于近五个月时又出具了70万元《借据》,有违交易习惯,法院均难以采信。姚立强所述更符合在案证据指向,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及事实推翻五张《借据》所载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情况下,法院对于姚立强所述予以采信,对于姚立强与赵喜吉之间发生的五次借贷事实均予确认。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法院依法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五笔借款分别判处相应期间的利息。关于还款情况,就经赵明慧账户向姚立强转账350万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清偿赵明慧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5.9万元,剩余款项视为清偿赵喜吉债务。姚立强自认清偿本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赵喜吉向姚立强转账还款50万元,姚立强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就该笔款项予以合理解释,鉴于上述款项发生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多笔债务往来期间,法院对于赵喜吉所述予以采信,视为赵喜吉还款并予以扣抵。就赵喜吉向黄志军转账款项,姚立强予以否认,法院不予确认。法院以上述还款数额自2011年2月22日借款200万元中扣抵本金并结合还款期限分别计算利息。对于其余四笔借款分别依法判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喜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立强借款十五万九千元,并以二百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期间的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期间的利息,以六十五万九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的利息,以十五万九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赵喜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立强借款六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赵喜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立强借款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四、赵喜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立强借款一百五十六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五、赵喜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立强借款七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六、驳回姚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姚立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借据履行情况认定错误。未依法审查后续的156万元及70万元的借据的履行情况,仅凭借据认定履行事实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姚立强与赵喜吉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有多笔借贷款项往来,赵喜吉具有较强的的资金给付能力,且从双方借贷习惯来看,不能排除双方有现金给付的方式。姚立强虽然否认收到借贷资金,但其认可出具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条所载款项是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立强上诉还提出借据中利息约定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从欠条书写习惯看,除固定内容为打印字体外,涉及借款主要金额、主体、借期、利息等重要内容均为人手工填写;关于人名、金额、利息约定部分有按捺手印的,亦有未按捺手印的部分。现姚立强虽否认利息部分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但其亦认可借款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且从欠条书写习惯看,不应单纯以是否为手写及按捺手印作为区分效力的依据。其虽主张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姚立强事后自行填写,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另起虽否认利息处所按手印的真实性,但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立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9元,由赵喜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