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凤英与雷新辉、叶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38号原告:谢凤英,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新辉,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叶松英,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福建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凤英与被告雷新辉、叶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谢��英的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扣留叶松英在顺昌县医院的工资收入52000元。原告谢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被告叶松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谢凤英与雷新辉于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合同;雷新辉、叶松英立即偿还本金5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按年息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雷新辉、叶松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雷新辉以急需资金开餐馆为由向谢凤英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雷新辉于2015年承诺自6月起每月还500元,但未按约定履行。谢凤英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诉。雷新辉未作答辩。叶松英辩称,第一、谢凤英未举证证明��有交付借款52000元。第二,雷新辉并未开餐馆,谢凤英作为雷新辉的朋友,知道雷新辉没有开餐馆。谢凤英于2015年7月13日还通过银行转账1000元给雷新辉,本案显然系虚假诉讼。第三、即便债务存在,也应为雷新辉个人债务。因为雷新辉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开支,也未给叶松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谢凤英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雷新辉向谢凤英借款52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付500元整。叶松英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虚假债务,即便存在也为雷新辉的个人债务。因叶松英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小额借贷,《借条》同时具有给付凭证的作用,故认对叶��英的虚假债务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叶松英提交证据①雷新辉出具的《保证书》两份及证据②顺昌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雷新辉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6月5日分别出具《保证书》,均自认有赌博恶习,且因赌博借款给叶松英造成名誉和精神伤害;雷新辉也未开餐馆,证明雷新辉有赌博恶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谢凤英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雷新辉是厨师,借款时谢凤英向叶松英求证,叶松英也承认系开火锅城需要借款。本院认为,谢凤英未举证证明其借款时向叶松英求证的事实,且叶松英也举顺昌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雷新辉未开餐馆,故不能认定借款用于开餐馆。此外,雷新辉分别于借款前后出具《保证书》,自认有���博恶习,且因赌博借款给叶松英造成伤害。故不能认定借款用于雷新辉、叶松英的家庭共同生活。叶松英向本院申请调取雷新辉的银行流水,出示证据③雷新辉建行、农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左右,雷新辉的银行存款未增加。谢凤英与雷新辉的日常交易习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并不存在现金交易。雷新辉未将借款交于叶松英,也未用于家庭开销,都是自己挥霍。且2015年7月13日,谢凤英转账给雷新辉1000元,这一事实证明了本案为虚假诉讼。谢凤英认为,谢凤英无法左右雷新辉将借款交给叶松英。转账1000元是因为当时谢凤英和两被告关系好,转账1000元帮助雷新辉养信用卡。此外,谢凤英对雷新辉还有2万多元的债权,因无凭证,暂时无法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2014年12月8日左右,雷新辉的银行存款未增加。对谢凤英,叶松英的诉辩主张,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雷新辉向谢凤英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凤英人民币现金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雷新辉,身份证,日期2014.12.8。”谢凤英于同日给付雷新辉现金52000元。2015年6月前,谢凤英找到雷新辉,雷新辉于《借条》上写下“从6月份开始每月付伍佰元整(500)”。但雷新辉未按约还款。谢凤英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雷新辉、叶松英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1日协议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新辉向谢凤英借款52000元,有谢凤英提供的《借���》证明,且雷新辉、叶松英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写明“从6月份开始每月付伍佰元整(500)”,雷新辉未按约定还款,故谢凤英以未能按约收取借款,进而要求解除合同,系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解除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谢凤英要求雷新辉偿还本金,并要求雷新辉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叶松英已举出雷新辉出具的两份《保证书》及顺昌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雷新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雷新辉的个人债务。对谢凤英要求叶松英以夫妻共同债务方式担责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谢凤英为保证债权的执行,申请扣留叶松英在顺昌县医院的工资收入52000元,并支付保全费540元,根据其胜诉比例及保全情况,该保全费由谢凤英自行负担。雷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谢凤英与雷新辉于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合同;二、雷新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凤英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谢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由雷新辉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廖炜原人民陪审员 林玉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