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宋婷婷与严雷杰、张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婷婷,严雷杰,张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443号原告:宋婷婷,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易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雷杰,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张园,女,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红(系被告严雷杰母亲),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宋婷婷与被告严雷杰、张园、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某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易凡、被告严雷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内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易凡、被告严雷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雷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严雷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5%计算);3、判令被告张园对被告严雷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被告严雷杰辩称:上述借款系案外人陈某所借,陈某用被告严雷杰的名字开了银行卡用于转账,严雷杰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拿到过借款,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均是陈某要求严雷杰签名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园辩称:其与严雷杰在2017年春节后分居,并在办理离婚手续。其不清楚严雷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严雷杰也从未将钱拿回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离婚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严雷杰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严雷杰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超期加收本金的5%,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为起诉金额的10%,但不低于3,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严雷杰负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严雷杰银行账户20万元,被告严雷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原告称:当时陈某向案外人孙一骏借款,在场人有孙一骏、陈某和被告严雷杰。被告严雷杰提出向孙一骏借款20万元,孙一骏没有钱,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严雷杰。转账后,被告严雷杰出具了收条和借条,并由孙一骏转交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严雷杰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被告严雷杰借款用途,也不清楚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不存在陈某又将11万元借款返还原告的事实。原告借款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雷杰称:其与陈某是发小,因为陈某借不到钱,就与严雷杰商量,以严雷杰的名义借款并办了户名为严雷杰的银行卡用于借款转账。陈某表示其女友开厂,年底即可还钱,严雷杰基于朋友情意予以同意。陈某向孙一骏借款,其为实际借款人。转账时,被告严雷杰并不在场。转账后,被告严雷杰在陈某住的宾馆里写了借条和收条,写借条时孙一骏、陈某和被告严雷杰在场,借款到账后即转出。原告与孙一骏一起从事贷款业务,实际陈某仅拿到9万元的借款。原告与陈某有合谋诈骗的嫌疑,现严雷杰以陈某涉嫌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尚未立案。陈某已无法联系。原告明知系陈某借款并使用借款,应由陈某负责归还。被告严雷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尾号为8075的农业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严雷杰以此证明该银行卡即为原告借款时转账使用的银行卡,20万元进账后即转给案外人黄某某,转账系陈某操作,严雷杰不认识黄某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严雷杰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由被告严雷杰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严雷杰认为上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为案外人陈某,应由陈某归还上述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均系被告严雷杰出具,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清楚其出具借条和收条的法律后果。被告严雷杰称借款款项均由陈某掌控使用,但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转账至严雷杰名下的银行卡,应在法律上视为系被告严雷杰取得借款,至于其将借款再交由陈某使用,并不影响被告严雷杰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严雷杰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被告称原告与陈某存在合谋诈骗被告严雷杰的嫌疑。但公安部门现并未就原告与陈某合谋诈骗刑事立案,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线索证明原告存在诈骗嫌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难以采纳。关于借款金额,被告严雷杰称陈某实际仅取得9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就此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亦难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严雷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应予归还。现被告严雷杰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严雷杰出具的借条记载,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故被告严雷杰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借条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按此约定,被告严雷杰应承担原告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条中注明了律师费收费比例,该比例高于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收费比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园对于被告严雷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严雷杰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中相应借款到账后均即时转出,接收方并非被告张园,也无属于合理消费的记录,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严雷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相应债务不亦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婷婷借款20万元;二、被告严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婷婷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严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婷婷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宋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严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人民陪审员 严兆梅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