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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鲁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东阿县锦兴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崔新芝,曹琳琳,田永新,曹立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176号原告:山东鲁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阿胶街96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职员。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陈集乡陈集村。法定代表人:曹琳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会计。被告: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陈集乡陈集村。法定代表人:曹立新,董事长。被告:东阿县锦兴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经济开发区霞光路与105国道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宫学兰,董事长。被告:崔新芝,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曹琳琳,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田永新,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曹立新,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鲁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锦兴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新芝、被告曹琳琳、被告田永新、被告曹立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思龙、张建军,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锦兴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新芝、被告曹琳琳、被告田永新、被告曹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6604121.45元(其中,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逾期租金4236933.79元,未到期租金2357187.66元,租赁标的物名义价款1万元);支付违约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锦兴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新芝、被告曹琳琳、被告田永新、被告曹立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回租方式,购买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化工生产设备一宗,并租赁给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使用,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融资金额1200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总额为14143125.96元。被告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锦兴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崔新芝、被告曹琳琳、被告田永新、被告曹立新同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设备价款1200万元,同时办理设备起租手续,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现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经原告催要,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逾期租金支付义务,其他被告也未依法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希望协商解决。被告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锦兴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新芝、被告曹琳琳、被告田永新、被告曹立新均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融资租赁合同》、付款回单及租赁设备增值税发票、租赁物件接收证明、财产保全保函及保险费、拖欠租金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当庭质证或经本院审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一)、根据乙方的要求,乙方将其所有的账面净值1997.24万元左右的生产设备(下简称租赁物)出售给甲方,由乙方将上述租赁物租回使用,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按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后,以本合同约定名义价款回购上述租赁物。第三条,(一)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向甲方出售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00万元。(二)本合同租金总额为14143125.96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共付36次。(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36万元,保证金120万元。甲方有权以该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欠款。(九)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乙方经催告后仍不能支付租金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非经甲方同意,不得以退还租赁物的方式冲抵应付款项。第十四条,(四)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逾期租金金额×0.0005×逾期天数)……”。该合同原被告均签字并盖章确认。合同附租赁物清单及租赁附表,亦均盖章并签字确认。在租赁附表中,明确注明每月应还租赁费的具体金额,亦注明名义价款为1万元。同日,原告还同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被告将上述租赁物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价款1200万元。当日,原告同被告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8月23日,原告同被告东阿县锦兴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同意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3日,原告同被告崔新芝、被告曹琳琳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其二人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田永新作为曹琳琳的配偶,也承诺与保证人曹琳琳为夫妻关系,本人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曹立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亦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未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五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他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间,原告具状起诉,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辩称理由抗辩,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因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部分,尚欠租金6496883.95元,其中逾期租金5318290.12元,未到期租金1178593.83元。故原告据此变更诉求,并要求被告承担因采取保全措施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租金支付事宜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担保函》等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各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各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追要全部租金,本院应予确认。但原告因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2万元,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而租赁标的物名义价款1万元是指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回购租赁物时,应支付的名义价款,原告此时向被告主张,亦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不是对抗还款的法定事由,本院无法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鲁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496883.95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租金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锦兴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新芝、被告曹琳琳、被告田永新、被告曹立新对上述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鲁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阿县华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锦兴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新芝、被告曹琳琳、被告田永新、被告曹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人民陪审员  张 岭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