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裴军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军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军其,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军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军其及其辩护人魏士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在武安市西土山乡富润庄村供销社斜对面,被告人裴军其和侯某、裴某1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裴军其用瓦刀将侯某、裴军其头部砍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侯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裴某1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但认为裴某1的伤害结果不是其造成的,另有被害人侯某、裴某1陈述;证人郝某、史某、裴某2、裴某3、李某1、赵某、裴某4、裴某5证言;伤情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侯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裴某1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侯某病例;宅基分单;在逃表;抓获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军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另有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裴某1的伤是由裴军其造成的,对裴军其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经本院调解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军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刘延苏人民陪审员 邓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