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时英、邹吉胜、邹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时英,邹吉胜,邹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552号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居委会大桥西路。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军,男,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丁时英,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邹吉胜,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邹鹏,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农商行)与被告丁时英、邹吉胜、邹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徐红军,被告丁时英、邹吉胜、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欠利息;2.逾期不还,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丁时英、邹吉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就借款利息、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7375‰。被告丁时英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丁时英、邹吉胜、邹鹏三人共有的位于桃源县龙潭镇的房屋(桃房权证龙潭字第X**号、桃国用2006第XXX号)进行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利息210979.17元,后未按约还款结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丁时英、邹吉胜、邹鹏承认桃源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时英、邹吉胜偿还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10979.1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加收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本息合计1210979.1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结时止;二、如被告丁时英、邹吉胜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时英、邹吉胜、邹鹏三人共有的抵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丁时英、邹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