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6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淑玲与陈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玲,陈锐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448号原告:叶淑玲,女,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锐坤,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淑玲诉被告陈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玲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中学同学,被告于2016年11月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同学情面,完全是基于“帮忙”的心态,相信了被告保证按期还款的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300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具体内容如下:本人陈锐坤(身份证:)于2016年11月25日借叶淑玲(身份证:)人民币¥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还款日为2017年1月2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1月26日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由于起诉时计算失误,将利息的起算日书写为2017年1月25日,现当庭予以更正为2017年1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淑玲提交的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照片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已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亦合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锐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淑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君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人民陪审员 骆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