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水洪与余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洪,余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178号原告杨水洪,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余小兵,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杨水洪与被告余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水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余小兵归还借款6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9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被告余小兵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小兵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5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6年前一次性还清;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借款资金交付情况。被告余小兵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余小兵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杨水洪通过银行转账230000元至被告余小兵账户作为合伙投资款;同年8月7日,被告余小兵向原告杨水洪借款,原告杨水洪即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余小兵账户。2016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将230000元的合伙投资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合计为650000元,被告余小兵当即向原告杨水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水洪手现金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在2016年前一次性还清。经借人:余小兵,身份证:,2016、3、22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余小兵向原告杨水洪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650000元借条由投资款230000元及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加上一年内按月利率1.5%计算未支付的利息为次年借款本金组成,该计算方法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小兵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小兵归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水洪借款6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余小兵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铭扬审判员 邹 洁审判员 胡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