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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刘洋、杨多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刘洋,杨多多,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叶联忠,刘群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37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504591X0。负责人:赵守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霞,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杨多多,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B区标准厂房B-6栋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2841-5。法定代表人:刘洋。被告:叶联忠,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刘群善,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刘洋、杨多多、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机械公司)、叶联忠、刘群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霞、被告刘洋、美通机械公司、刘群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多多、叶联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洋、杨多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363.91元;2.被告刘洋、杨多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共计4746.48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刘洋、杨多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124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叶联忠名下的坐落于广西柳州市××××路××××号、广西柳州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A××××、A××××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美通机械公司对被告刘洋、杨多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任;6.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7、被告叶联忠、刘群善对被告刘洋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洋因经营周转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日填写并向原告提交了《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并由被告美通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叶联忠、刘群善自愿用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刘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洋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合同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违约及违约责任、担保、抵押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保证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被告叶联忠、刘群善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联忠、刘群善以其共有的坐落广西柳州市××××号房屋及广西柳州市××××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取得涉案抵押物他项权证。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洋申请的个人额度授信贷款经原告审批通过,原告与被告刘洋于20l5年3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的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l3日止;借款人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进行贷款偿还;合同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违约及违约责任、抵押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洋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履���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016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但是被告刘洋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经被告刘洋、美通机械公司与原告协商,三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贷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续贷款期限连续计算,即自2015年3月l3日起至20l7年3月l3日止;同时对借款、担保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7年3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洋仍未能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美通机械公司亦未能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合同》附表第7项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五条、《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一条、《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叶联忠、刘群善以其共有的坐落广西柳州市××××号房屋、广西柳州市××××号房屋为本案刘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刘洋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有权依法对上述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多多系被告刘洋的配偶,被告杨多多签字同意共同向原告借款,且本案借贷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多多与被告刘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l2月12日,被告美通机械公司将原名称“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洋未能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美通机械公司亦未能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洋、美通机械公司共同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事实。被告刘群善辩称,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间为三年,借款期限为一年,但目前公司的生产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多一些还款时间。被告杨多多、叶联忠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视为被告杨多多、叶联忠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部门查档证明、房产证、安置承诺书及房产证、《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贷款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签收回执、逾期情况表、结婚证、收据等证据,被告刘洋、美通机械公司、刘群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多多、叶联忠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以��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35%上浮3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中还载明:本合同项下续贷后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浮动30%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175%,贷款行有权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计收利息;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补充合同,除本合同已有约定者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再查明,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刘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363.91元、罚息4746.48元(罚息从2017年3月14日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不再产生利息。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1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洋、美通机械公司、叶联忠、刘群善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叶联忠、刘群善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刘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363.91元、罚息4746.48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罚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洋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合同》亦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洋支付律师代理费2312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多多在被告刘洋作为申请人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上的配偶处署名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多多与被告刘洋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确认该二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多多应对被告刘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联忠、刘群善以被告叶联忠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屋及位于广西柳州××××号房屋两套房产为被告刘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美通机械公司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保证人��以及在《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刘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通机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杨多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8363.91元并支付罚息4746.48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罚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洋、杨多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124元;三、被告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洋、杨多多追偿;四、若被告刘洋、杨多多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叶联忠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屋及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屋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其他诉讼请���。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洋、杨多多、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叶联忠、刘群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人���陪审员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