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静芳、吴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芳,吴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147号原告:方女妹,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静芳,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吴林辉,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方女妹与被告谢静芳、吴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女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静芳、吴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女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静芳、吴林辉共同偿还方女妹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谢静芳、吴林辉向方女妹返还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6850元。事实和理由:谢静芳和吴林辉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谢静芳系方女妹前女婿谢学锋的姐姐。2014年9月22日,谢静芳以生产经营需资为由向方女妹借款160000元,方女妹通过其女黄某银行账户转账给吴林辉,后谢静芳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由谢学锋出具借条给方女妹,借条载明谢静芳向方女妹借款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载明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利息为6850元。2017年6月的一天,谢静芳在上述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署名确认借条内容。经方女妹催讨,谢静芳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谢静芳、吴林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林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静芳、吴林辉未做答辩。方女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谢静芳与吴林辉的结婚登记材料及方女妹身份证、谢静芳及吴林辉的户籍证明函。谢静芳、吴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方女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方女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静芳结欠方女妹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6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谢静芳应当偿还。本案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定限度,方女妹主张谢静芳就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谢静芳、吴林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静芳、吴林辉未能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方女妹主张上述债务系谢静芳、吴林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吴林辉应与谢静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谢静芳、吴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静芳、吴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女妹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6850元和12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谢静芳、吴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寿锦书 记 员 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