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索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中旭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郭峰铖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索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郭峰铖,中旭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郑萍,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异29号案外人:吴某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案外人:杨伟,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上述两案外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索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宋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被执行人:郭峰铖,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被执行人:中旭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郑琛,总经理。被执行人:郑萍,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张华,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栋*单元***室。本院在执行(2016)沪0230执22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索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峰铖、中旭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郑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某某、杨伟以本院查封的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某,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某某、杨某某,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郭峰铖及张华于2015年5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被执行人郭峰铖违约,故于2016年6月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8月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该房屋。同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5民初1204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郭峰铖予以过户。郭峰铖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案外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在(2016)0230执2236号案件执行中于2016年9月6日予以查封而无法过户。综上,案外人认某1在法院查封前就已购买该房屋、并已先查封了该房屋,且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自法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该房屋就已归属案外人,故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已不属于郭峰铖,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执行异某。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016)沪0105民初120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沪01民终761号判决书一份。申请执行人索普公司称,案外人未支付全部房款,未实际占有,且未过户,故该房屋仍属于郭峰铖,故查封该房屋合法有据,不同意案外人异某。被执行人均未答辩。本院查明,索普公司与郭峰铖、中旭公司、郑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沪0230民初1766号一审判决,已生效。判决郭峰铖、中旭公司、郑萍连带支付索普公司人民币13,593,344.94元及相应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对郭峰铖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了查封。另查明,所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郭峰铖及张华。案外人与郭峰铖及张华购买该房屋发生纠纷,案外人于2016年6月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于同年8月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该房屋。同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5民初12046号民事判决,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生效判决判令郭峰铖、张华应于该房屋抵押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某某、杨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吴某某、杨伟名下,吴某某、杨伟应于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之日支付郭峰铖、张华购房款人民币2,800,000元等。案外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因该房屋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分别轮后查封而无法过户。本院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对系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该房产的权利人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峰铖及第三人张华名下,故本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认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权属作出生效判决后,系争房屋的权属即应归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在本案中是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某。对此,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经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作出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本院对系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在2016年9月6日,故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在本案中依据系争房屋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某的,本院不能支持。同时本院亦注意到上述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某,排除执行的,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但案外人除某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和非因买受人原因未能过户外,其余两个条件,即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和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按合同约定支付部份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均未成就。故案外人根据上述规定之二十八条的内容提出执行异某,也不符合条件。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某某、杨伟要求解除对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的执行异某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2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姚卫莲人民陪审员 黄凌霞人民陪审员 欧家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