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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辉、杨会宁与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辉,杨会宁,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5882号原告:赵长辉。原告:杨会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源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刚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原告赵长辉、杨会宁与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辉、杨会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源、高洪刚、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维修原告房屋有质量问题的地下室和生活用水管道达到合格标准,维修部位的保修期以维修合格之日重新起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地下室漏水导致装修损失20000元和门、壁柜、电视柜、储物柜、餐桌等家具损失5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地下室漏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每月2000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维修合格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因擅自改变规划及以虚假效果图欺诈原告应向原告赔偿房价损失120000元;5.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南路9-53号3门(地上三层地下一层),面积348.02平方米,价款2211180元。2013年4月23日,在该房屋没有通过全部合格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收房时发现该房屋的地下室漏水,车库下沉、外楼梯严重不平,整个园区的质量也未通过验收。原告当时在入住房屋验收表中已写明车库和地下室质量不合格。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维修该房屋达到房屋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要求整个园区通过验收,但被告拖延至今未验收。原告在收房后,每到雨季,���下室都漏水每年都报给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6年7月25日下大雨过后,该房屋的地下室渗漏严重,积水很深,地下室的装修和存放的家具受损严重,给原告造成装修损失。原告因地下室漏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每月2000元。原告就此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无果。在原告购买该房屋前,被告宣传荣盛香缇澜山二期同样为别墅,不会建高层,故原告花高价购买了所谓的园区中心区房屋。然而,在原告购买并收房后,被告将该小区二期建成高层,被告擅自改变规划及以虚假效果图欺诈原告,导致原告的房价发生严重贬值。被告对此事一直回避,没有给予任何说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合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入住后对房屋进行装��改造致使排水、防水等排水功能机设备被破坏,故该次漏水所导致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开发房屋并未存在欺诈等行为,关于房屋信息等事宜双方也已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入住并签订了业主手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等文件,表明业主认可及熟知反房屋状况,我公司并无存在欺诈。原告第四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暂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鉴定。原告已正常使用标的房屋,故我公司认为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蒲南路9-53号3门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48.02平方米,价款2211180元。2013年4月23日办理入住手续同时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从收房开始每年地下室都存在渗水问题,原告均报给被告,但渗水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16年7月25日沈阳遭遇大雨,因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家的地下室渗漏并有积水,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地下室无法使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四项鉴定申请:1.申请鉴定涉案房屋的地下室、车库和外楼梯等部位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渗水成因,如不合格应采取何种维修方案、期限及维修造价金额;2.申请鉴定涉案房屋的地下室渗漏水造成的装修及物品损失总价;3.申请鉴定,因涉案房屋地下室渗漏水,导致地下室无法正常使用的每月损失金额;4.申请鉴定因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及以虚假效果图欺诈导致涉案房屋价值损失金额。2016年12月26日经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告所有的房屋地下室漏水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每月损失价值为455元、原告所有的房屋因地下室漏水造成的装修及物品损失价值为15642元。因此,原告支出两次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发票、契证、物业费、水电费、采暖费收据、照片、光盘、入住房屋验收表、地下室漏水损失清单、订货单、买卖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被告提供的装修及物品损失资产评估报告、地下室漏水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每月损失价值资产报告、因果鉴定退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将通过竣工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本案中被告交付原告的涉案房屋地下室渗漏水问题存在,更无法满足原告的居住使用,故被告应对原告房屋的地下室进行维修至合格标准。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地下室因漏水而无法使用的损失每月为455元及地下室漏水造成原告的装修及物品损失15642元,故对原告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地下室、车库和外楼梯等部分质量是否合格及成因、如不合格应采取何种维修方案、期限、维修造价金额及因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及虚假效果图欺诈而导致涉案房屋价值损失金额的两项鉴定,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退鉴说明,因该两项鉴定目前不具备检测条件,考虑受理期限此鉴定予以退回,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具备鉴定条件后,原告可另行诉讼。关于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原告赵长辉、杨会宁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南路9-53号3门地下室防水进行维修(维修达到合格标准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由被告支付),维修部位的保修期从维修合格之日重新起算;二、如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发生的维修及鉴定期限内维修并合格,则由原告赵长辉、杨会宁自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长辉、杨会宁因诉争房屋的地下室漏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维修合格之日止,按照每月455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辉、杨会宁因诉争房屋的地下室漏水造成的装修及物品损失费15642元;五、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长辉、杨会宁鉴定费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丹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事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受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