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贾新平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平,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914号原告贾新平。委托代理人张磊、付菲,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良。委托代理人蔡智,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刘媛。原告贾新平与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建设公司)、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聚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九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被告中升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05,03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按每天2,000元暂从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保留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州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中升聚星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和新城十三路路口的奔驰销售店的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150,000元。工程验收交付后支付95%的工程款,另外5%两年后支付,如违约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天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工程早已交付并使用,但被告九州建设公司尚有405,031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中升聚星公司系发包方,且是工程受益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九州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承建了中升聚星公司消防工程,但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即使差欠,也不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庭审之日,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合同款1,150,000元,该款项足以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中升聚星公司辩称,被告中升聚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无合同关系,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工程未验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被告中升聚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工程质保金约定为总造价的5%,根据结算情况,欠付的工程款为62万余元,未达到约定的质保金标准,且质保期没有届满,欠付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及收据等,能够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系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该项目已交付使用,被告九州建设公司亦认可原告贾新平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武汉聚星行项目(贾组)的核算清单,因《消防紧急照明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门窗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防水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贺小涛以九州建设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签署合同,结合证人叶某的证言,可认定贺小涛、叶爽系九州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两人在核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效力及于九州建设公司,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武汉中升聚星奔驰4S店项目(武汉聚星行汽车维修项目)工程总价及支付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该明细表与武汉聚星行项目(贾组)的核算清单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4、被告九州建设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中,2014年11月1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消防班组工程进度款:孙总现金25,000元、王开华支付50,000元,打牌欠款充账70,000元,合计145,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打牌欠款充账70,000元”系原告贾新平与被告九州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孙武打牌时贾新平对孙武的欠款,冲抵部分工程款,因该款项系赌资赌债,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九州建设公司主张抵扣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九州建设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承包;钢结构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中升聚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0日,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革新大道167号(8),其与中升聚星公司均系法人独资企业,公司住所地亦相同,法人股东均为中升(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两公司系中升(大连)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2014年,九州建设公司(甲方)与贾新平(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和新城十三路口的武汉聚星行汽车维修项目;承包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火灾自动喷淋系统、管网、室内消火栓、喷淋泵、稳压泵、所有图内消防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验收、包拿到消防检验合格证;工程总造价为1,150,000元;工期为自2014年6月22日开工,竣工日期为11月5日。关于付款方式及结算约定,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场材料总价的30%;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5%,甲方支付乙方6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70%;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后,支付乙方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退还。合同签订后,贾新平组织工人施工,并以宁波市平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及部分施工材料。2015年1月份,合同所涉项目已整体投入使用。2015年1月6日,贾新平与九州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贺小涛对工程项目进行核算,确认消防工程造价为1,1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贾新平作为宁波市平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为合同主体与九州建设公司另行签订《消防紧急照明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门窗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防水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涂料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九州建设公司累计支付《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消防紧急照明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门窗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防水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涂料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1,715,000元,领款人均为贾新平,上述付款中,付款项目明确列为“消防班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1,525,000元。审理中,九州建设公司确认,其向贾新平的付款中,扣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余款为《消防紧急照明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门窗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防水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涂料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款。另查明,中升聚星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九州建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九州建设公司承建武汉中升奔驰汽车4S店,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钢结构、幕墙、给排水(消防)、电气、室外道路管网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暂估价35,000,000元,最终以决算价为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承包方每月已完成产值报表70%拨付当月工程款,工程完工拨付到70%,工程竣工结算完拨付到95%,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金。同时还约定,工程结算值的15%左右,用车辆抵工程款,并在工程决算额中扣减。对于工程保修期,双方约定,基础和主体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及外墙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2014年5月7日,九州建设公司、中升聚星公司与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甲方变更为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接。2015年1月1日,九州建设公司承建的武汉中升奔驰汽车4S店由中升聚星公司正式投入使用。2016年4月18日,中升聚星公司作为该4S店的实际使用方与九州建设公司办理了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款为44,704,735.31元,并于2016年9月7日与九州建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及车款抵扣的方式,累计支付工程款44,08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收据、《火灾报警系统设备购买合同》、武汉聚星行项目(贾组)的核算清单、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消防紧急照明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门窗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防水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涂料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对账明细表、工程(结)算书总表、银行汇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新平系中升聚星公司奔驰4S店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已完工,发包人中升聚星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被告九州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当根据其与原告贾新平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武汉聚星行项目(贾组)核算清单所确认的内容进行结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九州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消防工程造价为1,150,000元,被告九州建设公司已累计向原告贾新平付款1,715,000元,其中付款项目明确列为“消防班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1,525,000元,故可认定《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款1,150,000元,被告九州建设公司已付清,对于超额支出部分系其与宁波市平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支出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5,0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原告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新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原告贾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人民陪审员 钟亚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