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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关世庆行贿、串通投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世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世庆,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槐荫区。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世庆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1302刑初19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世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行贿事实被告人关世庆利用其妻姐王某为临沂市皮肤病防治所(又称临沂市皮肤病医院)所长陈某特定关系人的关系,于2015年下半年,借临沂市皮肤病防治所采购体反射式共聚焦显微镜(俗称三维皮肤CT)设备的机会,在王某的帮助下,利用陈某的职务便利,顺利承揽该项业务,为向王某表示感谢,送给王某好处费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韩某、张某1、王某的证言、采购合同、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及被告人关世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串通投标事实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关世庆与其妻姐王某借助临沂市皮肤病防治所(又称临沂市皮肤病医院)所长陈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在临沂市皮肤病防治所采购体反射式共聚焦显微镜(俗称三维皮肤CT)设备的过程中,取得上海康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皮肤CT设备的授权后,在上海康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某2向被告人关世庆提供虚假投标资料的帮助下,被告人关世庆另外找其朋友的公司山东伟乔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同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参与虚假陪标,并由王某制作了虚假标书参与投标,使得被告人关世庆的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获得不正当利益约4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韩某、尉建帅、孙某、任某、邢某、张某1、王某的证言、采购合同、临沂市沂蒙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济南同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山东伟乔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关世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世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金钱;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关世庆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关世庆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关世庆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关世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王某给上诉人的25万元是投资款,上诉人给王某的20万元是利润分成,不是好处费,二人之间是一种合作生意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上诉人所犯串通投标罪具有自首和从犯等减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所犯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系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世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关世庆还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关世庆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关世庆所提“王某给上诉人的25万元是投资款,上诉人给王某的20万元是利润分成,不是好处费,二人之间是一种合作生意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王某的证言与关世庆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5万元是王某借给关世庆的,而20万元是关世庆因王某利用陈某的关系给其联系了皮肤CT采购业务而给王某的好处费,上诉人关世庆的行为已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关世庆所提“上诉人所犯串通投标罪具有自首和从犯等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在上诉人关世庆供述之前业已掌握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关世庆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关世庆在串通投标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其行为对串通投标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关世庆所提“上诉人所犯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系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关世庆向陈某的特定关系人王某行贿,是为了利用陈某的职权,达到串通投标并实现中标获利的目的。其中,中标获利是目的行为,行贿和串通投标都是手段行为,不构成原因与结果行为或手段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培栋审判员  李殿基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