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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海英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英,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933号原告:胡海英。被告:刘勇。原告胡海英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勇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付出2年高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海英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两年。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胡海英在被告刘勇洗车店打工,因被告刘勇要装修洗车店缺少资金,于是被告刘勇父亲刘某就多次找原告胡海英说好话,请原告吃饭,请求原告借出10000元资金装修洗车店。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刘勇和他女朋友与刘某一起开车来到原告家借资金,当时原告丈夫晚班不在家,原告就背着丈夫借给了被告刘勇和刘某一张10000元的存单,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条,说一年后用高利息偿还。2016年5月15日之后,原告胡海英多次找被告刘勇及其父亲刘某讨要未果。2016年5月20日,原告胡海英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未果。所以原告再次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刘勇以装修为由向胡海英借款,2015年5月15日,胡海英将其在襄阳农村商业银行中的定期存款10000元取出并交给刘勇,刘勇收到款项后向胡海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海英现金壹万圆(10000.00)”。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胡海英多次向刘勇索要借款,刘勇未予偿还,胡海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海英向刘勇交付借款,刘勇收到借款后向胡海英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该1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胡海英可随时要求刘勇偿还,本院对胡海英要求刘勇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胡海英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胡海英主张利息,本院支持自胡海英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海英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