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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仿、虞某兰诉被告李某华、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仿,虞某兰,李某华,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陈某岩,王某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597号原告孙某仿。原告虞某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某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志。被告李某华。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负责人杨某融。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某光。委托代理人鲍某清。被告陈某岩。被告王某利。原告孙某仿、虞某兰诉被告李某华、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某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华、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岩、王某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9日17时许,在和尚房子乡某沟路口,被告李某华驾驶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的辽P594**号货车与原告虞某兰乘坐的原告孙某仿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仿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造成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李某华未答辩。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陈某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某利辩称,我是辽P594**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绥中县某运输车队名下,并以车队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身体评定伤残,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事发后,我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施救费4000元(施救费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将我垫付的垫付款予以扣除返还给我。本起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修理费4000元左右,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与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无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绥中县某运输车队为辽P594**车辆在我司投保12.2万交强险,100万元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我的赔偿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原告的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均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如无法提供属于举证不能,我司不予赔偿,如提供鉴定报告,我司申请10天等待期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我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同意对事故中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答辩人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经审理查明,辽P594**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利,被告王某利与被告陈某岩系合伙关系,事发时王某利雇佣被告李某华作为该车的司机,2015年12月2日王某利与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签订落户协议,将该车挂靠于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该肇事车辆具有营运资格。2016年4月19日17时许,李某华驾驶辽P5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孙某仿驾驶的三轮车在建昌县和尚房子乡某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孙某仿、虞某兰伤。孙某仿伤后当天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2016年4月20日孙某仿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虞某兰伤后当天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手右膝右足外伤,左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左第一跖骨骨折”,2016年4月22日虞某兰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耻骨骨折,皮肤挫伤,皮肤裂伤”。2016年4月25日,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虞某兰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华驾驶的辽P594**号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利、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孙某仿申请,由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日对孙某仿目前精神状况是否与车祸相关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仿于2016年4月19日17时车祸导致头部损伤,目前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的诊断标准,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VIII级伤残。经原告虞某兰申请,由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葫芦岛某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5日对虞某兰身体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虞某兰左侧第2.3.4.5.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困难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王某利提供的收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医疗费垫付通知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及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孙某仿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9736.0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730.42元{[230.51元/天+(12057元/年÷365天)]×6天+(230.51元/天×18天)}、误工费7861.82元[(12057元/年÷365天)×23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2342元(1205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475元,总计176145.27元。原告虞某兰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7494.3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644.46元(101.71元/天×2人×2天+101.71元/天×22天)、误工费6474.44元[(12057元/年÷365天)×1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8936.80元(1205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69250.0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华驾驶的辽P5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孙某仿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将原告孙某仿及乘车人虞某兰撞伤,事后建昌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李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虞某兰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华在事发时系该肇事车辆车主王某利所雇佣,二者属于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而本案中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该承担某带责任,车主王某利将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且王某利与陈某岩又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王某利、被告陈某岩与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对本起事故承担某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已投商业险和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仿各项经济损失148285.83元【交强险限额内为101934.24元(其中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94.47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7234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730.42元,误工费7861.82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为46351.59元(66216.56元×70%),其中医疗费61741.56元(69736.03元-79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47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虞凤兰各项经济损失49490.89元【交强险限额内为8065.76元(其中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5.53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8065.76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为41425.13元(59178.76元×70%),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934.24元(10000元-8065.76元),伤残赔偿金28936.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644.46元,误工费6474.44元,医疗费15488.82元(17494.35元-20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三、原告孙某仿、虞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利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孙某仿、虞某兰负担900元,被告王某利、陈某岩、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共同负担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某某明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绍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