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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083号原告:石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利息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以购物为由向我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石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白日社区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叫李某某,我在2013年12月6日向石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日。如果到期还没还清本金,利息一直按每月二分支付,直至我把所有本息都还清为止。在2013年12月6日,我已经收到石某给我的20万元人民币。但我一直没有钱还,石某每年都找我,让我还本付息。后来我于2016年8月8日偿还了石某本金12万元,利息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我尚欠石某本金8万元,利息9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所有本息全部还清。我在2013年12月6日给石某打了一个向石某借款20万,每月利息二分,约定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本息的借条,现在用本借条代替2013年12月6日的借条。”李某某签名并捺手印。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石某明确主张利息从2014年5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石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虽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石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5月起计算,因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未按期还款,但在2016年8月8日经原告催要还款12万元,剩余8万元一直未还,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支付2014年5月1日-2016年8月8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支付2016年8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湄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