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高某某诉冯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09**民初266号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高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司机。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心西大街459号。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台公司在其承保的冀XXXX**/冀XXX**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8499.36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运营损失共计21972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0时许,冯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XXXX**/冀XXX**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线292KM+790M处方向失控、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高某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晋XXXX**晋XXX**挂半挂大货车挂碰,致两车受损,冯某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XXXX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后在伤势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只好出院回家接受保守治疗。孙某某所有的晋XXXX**/晋XXX**挂半挂大货车经XXX司法鉴定中心和忻州市XX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受损的晋XXXX**/晋XXX**挂半挂大货车修复需98700元。停运损失每日为1362元。此事故经XXX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评估鉴定不合理,停运损失费用过高。被告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2、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情、孙某某的车辆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对被告各项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和停运损失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高某某的证据:身份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单,2、孙某某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修理厂修车证明、施救费票据、保单复印件。针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被告邢台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高某某用药不合理,2、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提出申请),3、误工期偏长、护理费偏高。4、车辆修理无发票、车损清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0时许,冯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XXXX**/冀XXX**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线292KM+790M处方向失控、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高某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晋XXXX**/晋XXX**挂半挂大货车挂碰,致两车受损,冯某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80天,诊断为:左髌骨陈旧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付医药费11696.3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服药,加强营养。孙某某所有的晋XXXX**/晋XXX**挂半挂大货车经XXX司法鉴定中心和忻州市XX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受损的晋XXXX**/晋XXX**挂半挂大货车修复需98700元,停运损失每日为1362元。此事故经XXX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高某某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停运损失25000元。还查明,被告邢台公司虽然在庭审中保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冯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王吗雇佣的司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EH75**/冀EHT**号大货车已在被告邢台公司投保,故原告请求被告邢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时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696.36元、误工费68837/360X170=32506.36元、护理费36307/360X80=80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100X80=8000元、营养费50X80=4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以上共计64670.94元;车损费98700元、施救费47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了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故对此本院再不予评判。综上,原告高某某所受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损失10000元,下余不足部分1696.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它损失共计52974.5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车损费98700元、施救费4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6400元,由被告邢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邢台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某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670.94元;赔偿原告孙海斌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0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荣人民陪审员 米满宏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