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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韩忠国、张书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忠国,张书龙,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新天地木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国,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龙,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新天地木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者黄锦山,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韩忠国因与被上诉人张书龙、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新天地木业(以下简称禧龙新天地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桐、张晓坤,被上诉人张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原审被告禧龙新天地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忠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忠国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核查清楚导致张书龙受伤的根本的、最直接的原因,且认定韩忠国承担70%的责任、张书龙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有错误。张书龙受伤原因是在着急吃中午饭时,没有从梯子或搭设的跳板上走下来,而是自己擅自从高处跳下摔伤,并非是在干活过程中从高处摔落,也不是韩忠国唆使其从高处跳下所致。张书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擅自从高处跳下的行为,会导致何种危险的发生,但其仍放纵该危险的发生,从主观上,张书龙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明知而放纵的态度,其应对从高处跳下摔伤这一事故结果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适当责任,韩忠国则对于张书龙从高处跳下这一行为所致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承担责任的方式理解为减轻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存在过错,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遂认定韩忠国承担70%的责任,张书龙承担30%的责任,这属于法律理解的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所确定的责任方式为过错责任,即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分析应承担责任多少,是需要对双方对结果发生的过错进行逐一对比来确定责任大小的,而不是一审法院所理解的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对于张书龙私自从高处跳下摔伤一事,韩忠国一没有指示其从高处跳下的行为,二没有阻碍其按正常途径走下高处的行为,因此韩忠国不存在如何的过错。而张书龙明知其私自从高处跳下会有何种情况的危险发生,并且实施了这种危险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危险结果的发生。对比韩忠国与张书龙之间的过错程度,无论从行为还是主观思想上来分析,张书龙对于其摔伤的结果都具有全部的过错。韩忠国对于张书龙受伤一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张书龙自行承担责任。另,张书龙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均由韩忠国垫付,韩忠国依法保留追讨垫付费用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韩忠国不承担任何责任。张书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韩忠国称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书龙作为未受过任何培训、没有施工经验的非专业施工人员,受韩忠国雇佣致使负责干杂活。根据韩忠国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作证的两位现场施工人员证实,在施工现场,房盖上有安全绳,目的是为了防止施工过错中摔落,而并非用于下落使用。施工人员下落是走“架子”和“梯子”,从房顶下来时不系安全绳。说明韩忠国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存在高空作业危险的工作场所内,没有配备足以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防护措施,更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于所有提供劳务者不佩戴安全绳索下落这一危险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纠正和管理,导致张书龙受伤的结果发生,韩忠国当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韩忠国主张张书龙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擅自从高处跳下摔伤同样没有任何依据。韩忠国申请作证的两名证人均证实张书龙是从房顶下来过程中“踩滑”而摔落,并不存在“从高处跳下”的事实。张书龙摔落是因意外踩滑,即使选择从梯子或跳板下落也同样可能发生此意外,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防护设备,而不在于张书龙选择何种下落方式。综上,张书龙认为自己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只是迫于经济困难,在无力支付巨额康复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更无法负担高额的上诉费用,从而没有提起上诉。本次事故导致张书龙无法继续从事劳动取得经济收入,还给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支出,望二审法院能够尽快审结此案,让张书龙能够尽早拿到应得的赔偿款,以缓解巨大的生活压力。张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忠国、禧龙新天地木业共同赔偿张书龙伤残赔偿金9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8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3,925.76元、护理费20,523.26元、营养费1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3.36元,共计195,151.38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韩忠国、禧龙新天地木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禧龙新天地木业将其修建铁皮房工作发包给韩忠国,工费共计32,000元(包含其他零活),并于当日向韩忠国支付了工费10,000元,余款分别于同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7日及11月17日支付7,000元、7,000元、10,000元、5,000元。韩忠国承包该工作后,雇佣张书龙等工人开始建盖。2015年10月17日,张书龙准备从2米多高房顶下到地面吃午饭时,未走梯子(或跳板)而是踩踏铁皮房自身檀条下高,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张书龙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腰椎第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入住黑龙江省军区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0天,期间医疗费均由韩忠国支付。现张书龙主张禧龙新天地木业、韩忠国未配备相应安全防护器材,导致张书龙在干活过程中摔伤,但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经张书龙申请,一审法院经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书龙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员、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哈一医司鉴字[2016]第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书龙损伤符合九级残;2、护理期住院期间2人29天,出院后1人91天,含二次手术;3、营养期为120天,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张书龙向该中心交纳鉴定费2,700元。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书龙受雇于韩忠国从事铁皮房的建盖工作,在工作中受其管理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张书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韩忠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张书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高时未走梯子或跳板,忽视了危险的发生,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事故的发生可酌情认定张书龙承担30%的责任,韩忠国承担70%的责任。禧龙新天地木业虽系建盖铁皮房工作的发包人,但其与韩忠国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且建盖铁皮房属于临时性建筑,技术含量相对较低,民间个体工匠即可参与,不受建筑法相关资质规定的要求,禧龙新天地木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失,故张书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现张书龙与韩忠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可作为韩忠国赔偿张书龙的标准依据,张书龙诉请韩忠国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即24,203元/年给付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即50,275元/年给付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48,881元/年给付误工费、按每日100元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日3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书龙诉请韩忠国给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书龙诉请韩忠国给付张书龙抚养人生活费,但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故对张书龙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忠国立即给付张书龙伤残赔偿金67,768.4元(24,203元×20年×20%×70%);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忠国立即给付张书龙护理费14,366.25元(50,275元÷365天×29天×2人×70%+50,275元÷365天×91天×1人×70%);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忠国立即给付张书龙误工费30,748.16元(48,881元÷365天×328天×70%);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忠国立即给付张书龙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430元(100元×29天×70%+100元×120天×70%);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忠国立即给付张书龙二次手术费5,600元(8,000元×70%);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忠国立即给付张书龙交通费60.9元(87元×70%);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忠国立即给付张书龙精神抚慰金4,200元(6,000元×70%);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忠国立即给付张书龙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九、驳回张书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张书龙负担1,202元,韩忠国负担3,001元,此款张书龙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忠国立即将其负担部分给付张书龙。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关于本案张书龙受伤的原因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通过一审证人当庭证实并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事实证据的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书龙在为韩忠国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近2米高的铁皮房下到地面时不慎滑摔到地面致伤,其致害因既有提供劳务工作原因又有张书龙疏忽大意过失原因,而提供劳务受害因素为主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接受劳务的韩忠国承担主因70%责任及张书龙自担次因30%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收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对于韩忠国上诉主张张书龙从高处跳下致伤,其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责任。综上所述,韩忠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韩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赵春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