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史秀财、曹汉臣等与多伦县诺尔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孙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财,曹汉臣,史秀兰,张振汶,张振武,詹树宝,曹汉军,XXX,曹汉龙,李焕荣,詹树林,王建国,王建民,曹汉文,多伦县诺尔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孙贵,张凤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31民初1110号原告史秀财,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多伦县。原告曹汉臣,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史秀兰,女,194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张振汶,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詹树宝,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曹汉军,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XXX,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曹汉龙,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李焕荣,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詹树林,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王建国,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王建民,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曹汉文,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诉讼代表人史秀财,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多伦县。原告诉讼代表人曹汉龙,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振武,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孟令利。男,多伦县司法局大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多伦县诺尔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原黑山嘴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诺尔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王富,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孙贵,男,汉族,农民。原胜利村支部书记。现住址多伦县。被告张凤生,男,居住地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史秀财等14人与被告多伦县诺尔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孙贵、张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内容不同的民事起诉状,其中一样起诉状的被告是:”多伦县诺尔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原黑山嘴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孙贵、张凤生”,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贵代表被告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风生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五荒”土地使用权拍卖(承包)合同书》无效;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一样起诉状的被告是”孙瑞峰、赵艳萍”,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两样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秀财等1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秀君 更多数据: